(2017)鲁01民终4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济南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晓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宋晓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史萌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春,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辉,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鲁0103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货款l464元并三倍赔3492元”。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我公司合法经营,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一审法庭也没有当庭质证过任何证据,来证明我公司存在商业欺诈行为。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判决我公司“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货款l464元并三倍赔3492元”。二、一审判决书对涉案商品归属没有做出裁判。也就是说一审判决退还货款1464元,应该相应判决被上诉人退还涉案商品。一判决书显然遗漏了对涉案商品的判决处分。并且一审法庭对包装上印有“最佳服务”字样的相应商品的数量和单价,没有当庭质证,仅按照被上诉人对货款1464元的诉讼请求,就做出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遗漏对涉案商品的处分,货值认定l464元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宋晓辉未答辩。宋晓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银座公司退还宋晓辉货款1464元并三倍赔偿4392元,共计58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0日、4月5日,宋晓辉从银座公司的八一银座店购买了青岛瑞福麟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孕婴衣服一宗,共支付价款4016元,其中商品的外包装上标著“本产品经过严格品质检验,若有质量问题请联系本公司,将提供最佳的售后服务”的衣服有8件(单价为108元的1件、单价为138元的1件、单价为168元的3件、单价为238元的3件),价款共计1464元,编码均为722033。银座公司为宋晓辉开具的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524元、2492元,均载明“722033孕婴用品”,数量均为1。银座公司认可宋晓辉每次购买孕婴用品多件,并非1件。一审法院认为,银座公司对宋晓辉提供的购物发票和涉案商品及其外包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购物发票上所载明的商品信息与涉案商品外包装上载载明的商品信息一致,可以认定宋晓辉从银座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宋晓辉、银座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宋晓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涉案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产品包装物上宣传、介绍产品是否属于广告问题的答复》,在包装物上直接或间接宣传、介绍产品,是广告的一种形式,对含有产品宣传、介绍内容的包装物,应认定为广告宣传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涉案商品的包装上标著“将提供最佳的售后服务”属最佳用语,有使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产生误解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因此,虽然该广告宣传是生产者所制作,但被告作为销售者,没有对所售商品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宋晓辉关于银座公司退还货款1464元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济南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宋晓辉货款1464元并三倍赔偿宋晓辉4392元,合计58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济南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银座公司主张宋晓辉在其处分2次购买了2个品牌的服装共计4016元,其中购买涉案青岛瑞福麟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孕婴服装计1632元。一审中,宋晓辉认可涉案服装均系其自主选择购买,营业员没有给其做过介绍或推荐。本院认为,宋晓辉购买的涉案孕婴服装包装上的“若有质量问题请联系本公司,将提供最佳的售后服务”虽然使用了最佳宣传用语,但该宣传语属于主观感受,不存在客观、统一的标准,不属于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上述宣传内容不足以对宋晓辉构成民事欺诈,宋晓辉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银座公司对退还涉案服装价款的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宋晓辉亦应将涉案价值的服装返还银座公司。综上所述,上诉人银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济南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宋晓辉货款1464元;被上诉人宋晓辉将价值1464元的涉案服装返还给上诉人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驳回被上诉人宋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宋晓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焦琳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