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晓文与刘兆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文,刘兆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196号原告:张晓文,汉族,正宁县西关小学教师,住正宁县。被告:刘兆涛,汉族,医生,正宁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晓文与被告刘兆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就在正宁县农业银行取款30000元、在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100000元,原告将13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款单。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就给原告书写了证明1张,证明该1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并承诺于2015年古历七月二十日一次还清,但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兆涛未作答辩。原告张晓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款单1张、证明1张,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将13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款单1张载明:”今借到张晓文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借款人:刘兆涛,2014年10月11日”。后被告未能还款,就给原告书写了证明1张载明:”所借张晓文壹拾叁万元,月息贰分钱算,于2015年古历七月二十日一次还清。证明人:刘兆涛,2015年5月10日(阳历)”。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刘兆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晓文清偿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00元,由刘兆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刚人民陪审员 杨书堂人民陪审员 张孝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