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彭红文对彭红文与胡燕青、颜自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红文,胡燕清,颜自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异1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彭红文,男,汉族。被执行人胡燕清,女,汉族。被执行人颜自然,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雨法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彭红文与被执行人胡燕清、颜自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彭红文以本院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雨法执恢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侵犯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海龙、助理审判员廖水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彭红文称,本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新武向法院提交虚假授权书,承诺放弃对被执行人胡燕清、颜自然强制执行,这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根据彭新武放弃执行的承诺作出(2014)雨法执恢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侵害了申请执行人彭红文合法利益。请求法院撤销(2014)雨法执恢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彭红文的委托代理人彭新武向本院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与被执行人颜自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承诺该案按执行完毕处理,并要求将被执行人颜自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屏蔽。本院据此作出了(2014)雨法执恢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执行完毕。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颜自然拒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而该案至今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另查明,彭新武书面承认其在2014年4月2日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伪造了申请执行人彭红文的签名,现本院已经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责任追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彭红文的委托代理人彭新武伪造彭红文的签名与被执行人颜自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承诺案件按执行完毕处理的违法行为,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彭红文的合法权益,并非申请执行人彭红文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2014)雨法执恢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2)雨法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而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并未实际全部履行完毕,该裁定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雨法执恢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本院(2012)雨法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的内容,恢复本院(2012)雨法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 判 长 欧阳灏审 判 员 曾海龙助理审判员 廖水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慧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