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刘小昌与刘鸿财、XX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昌,刘鸿财,XX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02民初740号 原告:刘小昌,男,1970年11月1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刘鸿财(曾用名:刘洪财),男,1961年7月1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XX香,女,1962年5月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余,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代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小昌诉被告鸿财、XX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昌,被告刘鸿财、XX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代平及证人谢某、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鸿财、XX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暂计3980000元(其中2000000元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1年27日为1820000元,2016年11月27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000000元从2014年9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为2400000元,2016年12月17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鸿财自2012年开始,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案外人刘显明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刘鸿财重新向案外人刘显明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刘鸿财仍欠案外人刘显明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一年内还清,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被告刘鸿财另于2013年11月17日向案外人刘显明借款4000000元,收到该借款后,被告刘鸿财向案外人刘显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一年,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被告刘鸿财借款后支付了其中2000000元借款本金在2014年6月27日之前的利息及4000000元借款本金在2014年9月17日之前的利息。此后,经案外人刘显明多次催收,被告刘鸿财因无力还款,遂于2017年2月21日向案外人刘显明出具《承诺书》,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案外人刘显明与原告刘小昌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因,案外人刘显明于2017年3月1日将上述对被告刘鸿财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小昌,并于三日内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刘鸿财。被告XX香系被告刘鸿财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XX香与刘鸿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XX香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考虑到被告刘鸿财在外欠款较多,且越来越多的债权人已经起诉或正在起诉,被告刘鸿财已经无法按约履行其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刘小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2张、转账回单2张、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4页、承诺书1份,证明刘鸿财向案外人刘显明借款6000000元,案外人刘显明已履行交付义务; 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案外人刘显明将其债权转让与原告; 证据4、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刘显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一事已经通知了被告刘鸿财; 证据5、案外人刘显明(即债权转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债权转让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6、案外人刘显明与被告刘鸿财的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刘鸿财在2017年3月4日主动打电话给案外人刘显明,约案外人刘显明到原告办公室谈还款事宜,案外人刘显明通知被告刘鸿财,已经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 证据7、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及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证人龚某经原告申请到庭作证,证明其系原告的朋友,2017年3月4日下午其在原告公司的员工办公室,期间看见原告和三个年纪在40到50岁左右的男人(经辩认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确认其中一个是案外人刘显明,一个是被告刘鸿财,另一个不认识)在公司的泡茶室泡茶聊天,原告让其帮忙编辑打印了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其把材料拿给原告后,案外人刘显明签好字给被告刘鸿财签字,但被告刘鸿财有点推脱,没有签字,称要拿回去给律师看一下。 证人谢某经原告申请到庭作证,证明其于2017年3月4日下午去原告公司应聘,看见原告和三个男人在泡茶聊天,(经辨认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确认其中有一个是被告刘鸿财)。 被告刘鸿财、XX香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只是借了案外人刘显明的借款一共6000000元(均是转账交付),没有从被答辩人刘小昌手中借钱。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答辩人已经向案外人刘显明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答辩人认为案外人刘显明与被答辩人刘小昌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并没有通知答辩人,应当由案外人刘显明来向答辩人主张借款,且归还的1000000元应当扣除借款本金。最后答辩人刘鸿财与案外人刘显明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调整。 被告刘鸿财、XX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回单5张,证明被告刘鸿财向案外人刘显明支付了1800000元。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其中一张2013年11月19日的转账凭证(补制回单)有异议,转出户名是陈宜平,转入户名是刘鸿财,不能看出陈宜平是什么人。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有异议,2012年8月28日转账的1570000元,收款账号尾号是23×××69,不能证明该收款账号是被告刘鸿财的账号,没有收到过案外人刘显明的现金。借条以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上注明是到期以后一起还本付息,没有说按月付息,因此2014年、2015年支付的1800000元是支付的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因此在计算利息的时候,应当按照逐月扣除本金再计算利息;对证据3的三性均持异议,案外人刘显明没有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刘鸿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没有刘显明的身份证号码,因此有可能是原告伪造的,被告方认为本案的原告对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没有被告刘鸿财的签名;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对陌生人不可能有这么深刻的印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确实收到了该款,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利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归还了1800000元给案外人刘显明,但不能证明该款中1000000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刘鸿财在转账凭证上的单方注明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鸿财自2012年开始,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案外人刘显明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刘鸿财结清了之前的利息后重新向案外人刘显明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案外人刘显明借款本金2000000元(该款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期一年,年利率30%,到期还清本息。被告刘鸿财另于2013年11月向案外人刘显明借款4000000元,并于当月17日向案外人刘显明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案外人刘显明400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30%,到期还清本息。该4000000元借款系转账交付,其中:2013年11月13日转账660000元、2013年11月19日转账3340000元。被告刘鸿财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31日支付6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给案外人刘显明指定的收款的或案外人刘显明本人。此后,经案外人刘显明多次催收,被告刘鸿财因无力还款,遂于2017年2月21日向案外人刘显明出具《承诺书》,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将于一个月付清。因案外人刘显明与原告刘小昌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因,案外人刘显明于2017年3月1日将上述对被告刘鸿财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小昌,并于2017年3月4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了被告刘鸿财。但被告刘鸿财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诉。 另查明,被告刘鸿财与XX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显明与被告刘鸿财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鸿财辩称其支付的1800000元中有1000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答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该答辩意见。本院按利随本清的原则对债权转让前被告刘鸿财欠案外人刘显明的借款本息核算如下表: 刘鸿财欠刘显明借款本息计算表 交易日期 借款金额 已还金额 扣本金 借款余额 利率 起息日期 止息日期 应付利息 应付利息余额 2013/8/27 2000000 2000000.00 2.5% 2013/8/27 2013/11/13 660000 2660000.00 2.5% 2013/8/27 2013/11/13 172900.00 172900.00 2013/11/19 3340000 6000000.00 2.5% 2013/11/14 2013/11/19 25000.00 197900.00 2014/8/21 600000 6000000.00 2.5% 2013/11/20 2014/8/21 1370000.00 967900.00 2014/9/1 400000 6000000.00 2.5% 2014/8/22 2014/9/1 50000.00 617900.00 2015/2/16 200000 6000000.00 2.5% 2014/9/2 2015/2/16 835000.00 1252900.00 2015/3/31 600000 6000000.00 2.5% 2015/2/17 2015/3/31 210000.00 862900.00 出借金额60000000 截止2015年3月31日欠借款本金 6000000.00 截止2015年3月31日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核算 690320.00 由此可见,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鸿财尚欠案外人刘显明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690320元。因被告刘鸿财此后未再向案外人刘显明还本付息,2017年3月1日,案外人刘显明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同时,原告刘小昌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已依法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法律文书送达二被告,亦可视作本案债权的让与已通知被告刘鸿财,原告刘小昌与被告刘鸿财业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鸿财、XX香辩称被告刘鸿财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鸿财、XX香的该项答辩意见。被告刘鸿财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鸿财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刘鸿财与被告XX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香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未提出异议,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刘鸿财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香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鸿财、XX香归还原告刘小昌借款6000000元; 二、由被告刘鸿财、XX香支付原告刘小昌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690320元; 三、由被告刘鸿财、XX香支付原告刘小昌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刘鸿财、XX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660元,由被告刘鸿财、XX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婧妍 审 判 员 辜绍仁 审 判 员 梁唯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陆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