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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程杰、常兴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杰,常兴宏,程志勇,蔡长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4842号解除保全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185814019。负责人:王宁,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强,系北京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琦,系北京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程杰,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申请人:常兴宏,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申请人:程志勇,男,194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申请人:蔡长坤,女,194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本院受理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申请人程杰、常兴宏、程志勇、蔡长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辽0102民初48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27,678.21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已结清贷款并交纳了相关费用,依原告申请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1、解除查封被告程志勇名下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甲8号,建筑面积82.141平方米的房产;2、解除查封被告常兴宏名下位于沈阳市开发区沈辽西路16-2号251,建筑面积113.5平方米的房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臧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宇文思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