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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彬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彬,男,1976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5时许,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卞庄村大田坡付奎浴池内,被告人张彬与被害人卞某因小孩玩游戏机吵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彬持铁凳对卞某头部实施殴打致其受伤。2017年2月28日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卞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年3月17日,被告人张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6日,被告人张彬和被害人卞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卞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卞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赵某、李某、田某的证言、被害人卞某的陈述、(阜)公(法临)鉴字[2017]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彬持铁凳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已经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赔偿情况,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XX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