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铁汉等与王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铁汉,吴淑芬,王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679号原告:孙铁汉,男,住址:吉林省辉南县。原告:吴淑芬,女,住址:吉林省辉南县。被告:王锐,男,住址:吉林省辉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红祥,吉林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铁汉、吴淑芬诉被告王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1211.5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辩称,1.本案实际车主为何兵,应追加为被告。2核实保单、驾驶证、行车证、,不符合投保信息的不予理赔。3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不予理赔。被告王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同时投保不计免赔。我有合法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当天垫付医药费10524.20元,我要求在本案处理时由保险公司一并给付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证书一份。证据2:孙铁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据、出院诊断书。证据3:吴淑芬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证据4:医疗费票据9张。证据5: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据6:吴淑芬工资证明一份。证据7:孙铁汉工资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我公司无关,应由被告王锐承担,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应该提交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流水,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并有法人签字。被告王锐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同时提交保险单据、驾驶证、行车证。就被告王锐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王锐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锐驾驶的轿车,在朝阳镇爱民广场处将二原告撞伤,此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该车辆为案外人何兵所有。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锐垫付医疗费10524.2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起诉金额内。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孙铁汉的损失为医疗费87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护理费6403.46元、误工费应按一般城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支持8094.94元。吴淑芬的损失为医疗费143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护理费9423.96元、误工费应按一般城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支持11115.44元。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举证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铁汉护理费6403.46元、误工费8094.94元,赔偿原告吴淑芬护理费9423.96元、误工费11115.44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6173.7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按责任在商业险内代替被告王锐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认定,被告王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26173.76元。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锐垫付医疗费10524.20元,为减轻诉累,可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给付二原告赔偿款中代为返还。综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铁汉、吴淑芬45037.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铁汉、吴淑芬26173.76元(该款项给付王锐10524.20元;给付孙铁汉、吴淑芬15649.5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50.00元减半收取725.00元,由被告王锐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原告向本院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红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韩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