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峻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峻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8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峻彬,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台中市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峻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峻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峻彬与被害人李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同住在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力明公寓508房。2016年12月25日至27日,黄峻彬趁李某熟睡之机,先后盗走李某工商银行卡(卡号:62×××07)内存款共计4.5万元。2017年1月6日,李某与四个朋友一起将黄峻彬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黄峻彬先后退还8000元给李某。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峻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峻彬另提出其与李某及李某四名朋友一起到派出所投案,应构成自首;部分盗窃所得的钱款用于与李某共同生活所支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峻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峻彬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峻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峻彬先后退还被害人李某8000元,一定程度减少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峻彬提出其是自动投案,结合到案经过和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黄峻彬是被李某及其四名朋友扭送至派出所,并非自动投案,黄峻彬提出其是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盗窃的钱款是否用于被告人黄峻彬与李某共同生活所支出,并不影响本案关于被告人盗窃行为的定性,对黄峻彬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峻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黄峻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李静退赔3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琪审 判 员 沈 阳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施婉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