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凤霞与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霞,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761号原告:陈凤霞,女,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英,女,194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系原告母亲。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现代传媒中心5号楼1205、1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137152935。法定代表人:张辉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凤霞诉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诚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凤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信诚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3000元及借期内最后一笔利息9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出借金额合计为90000元,借期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2%,按约支付。双方约定该款于2016年8月2日之前归还。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国信诚德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出借金额为90000元,借期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止,利息为年息12%。现借期已届满,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及足额付息,仅向原告归还本金17000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国信诚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为专业理财投资机构,原、被告按照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出借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足以证明双方发生借款的事实。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协议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无不当。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尚未支付借期内最后一个月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该月利息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利息部分,原告当庭明确主张为:就73000元自2016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系按双方合同约定之方式即借款金额的5%计算所得,系双方约定之责任承担方式,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义务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凤霞借款本金73000元,并支付该款2016年8月份之利息900元。二、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凤霞支付就73000元按年利率12%自2016年9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凤霞违约金4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常州国信诚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峻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许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