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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汉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汉鑫,曾用名吴汉鑫,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汉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汉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下旬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王汉鑫以其号码为135××××0650的手机作为联系工具,在海丰县可塘镇百佳市场后面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卓某3次3小袋,共重2.5克,得款人民币250元。同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汉鑫在海丰县可塘镇丰山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其身上缴获晶体状疑似毒品1小袋、号码为135××××0650的手机1部。经称重,缴获的晶体状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9.3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晶体状疑似毒品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称重、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汉鑫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汉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汉鑫七年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汉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下旬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王汉鑫为以贩养吸,以其号码为135××××0650的手机作为联系工具,在海丰县可塘镇百佳市场后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卓某3次3小袋,共重2.5克,得款人民币250元。同年11月4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可塘镇丰山村附近抓获被告人王汉鑫,现场从其身上缴获晶体状疑似毒品1小袋、号码为135××××0650的手机1部。经称重,缴获的晶体状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9.3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晶体状疑似毒品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王汉鑫晶体状疑似毒品1小袋、号码为135××××0650的手机1部。2.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4日14时许,该所民警在海丰县可塘镇丰山村附近查获吸毒人员王汉鑫,经审查,犯罪嫌疑人王汉鑫对其自2015年初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并于2016年10月下旬到11月初期间,先后三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卓某的事实供认不讳。3.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汉鑫,曾用名吴汉鑫,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查无该员有违法犯罪记录。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王汉鑫及卓某的尿液均呈阳性。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对卓某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调取被告人王汉鑫手机号码为135××××0650在2016年9月28日至11月15日的通话记录,显示被告人王汉鑫与卓某手机号码为134××××2913在2016年10月29日、30日、11月2日有通话联系。(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6]12005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及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被告人王汉鑫身上缴获的晶体状疑似毒品1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丰县公安局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王汉鑫。(三)称重笔录《称重笔录》,证实:在被告人王汉鑫身上缴获的晶体状疑似毒品1小袋,称重为净重9.3克。(四)证人证言证人卓某证言:我总共向“汉金”购买了3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10月下旬一天(具体时间不详),我用号码为134××××2913打电话联系“汉金”,然后在海丰县可塘镇百佳市场后面跟“汉金”购买了50元或者100元毒品“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不详),我打电话联系“汉金”,然后在海丰县可塘镇百佳市场后面跟“汉金”购买了100元毒品“冰毒”;第三次是2016年11月1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我打电话联系“汉金”,然后在海丰县可塘镇百佳市场后面跟“汉金”购买了100元毒品“冰毒”。经混杂照片中辨认,辨认出王汉鑫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汉金”。(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汉鑫供述:我总共贩卖毒品“冰毒”给“秉金”3次;第一次是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卖给“秉金”50元毒品“冰毒”(重0.5克),赚取了10元;第二次是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卖给“秉金”100元毒品“冰毒”(重l克),赚取了30元;第三次是2016年11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我卖给“秉金”100元毒品“冰毒”(重l克),赚取了40元;3次都是“秉金”打我1356056050的电话联系后,约在可塘镇百佳市场后面交易。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卓某。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汉鑫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汉鑫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汉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汉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汉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娟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陈锦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