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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清远市正能量网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嘉品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正能量网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清远市嘉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83号原告:清远市正能量网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清新大道28号凤凰大厦清远市农村电子商务产业园*楼303M。法定代表人:梁炽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威达,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嘉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B47号区洲心工业园内新城联边线材厂(厂房二)*幢*层。法定代表人:付美英,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敏如,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洪,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清远市正能量网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嘉品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被告清远市嘉品食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清远市嘉品食品有限公司对裁定不服,上诉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9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8民辖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正能量网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被告清远市嘉品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正能量网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574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157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清远内多处门店改造广告字更换的工程,并就该工程签订了《嘉品烘焙坊门店广告字更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嘉品烘焙各分店招牌字的制作、更换。被告按约定向原告预付了工程材料费15000元,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为嘉品烘焙坊相关门店进行了招牌字的制作和更换。完工后,被告在验收期内并没有提出异议,工程通过验收。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支付相关的工程尾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的约定。被告清远嘉品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嘉品烘焙坊门店广告字更换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嘉品烘焙坊门店广告字更换合作协议书》,由原告承揽“嘉品烘焙坊”招牌改造项目。合同约定:总价款29000元,含税价(普通票)30740元;合同签订及制作方案最终确认后,被告预付工程材料费15000元;门店招牌字安装完工7个工作日为验收期,如有异议,被告提出,双方协商处理,验收期被告无异议,工程默认通过验收。工程验收完,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15740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后,开始制作及相关材料准备,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施工,现场施工期15个工作日。《嘉品烘焙坊门店广告字更换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预付了15000元工程材料款给原告。原告为证实已实际完成“嘉品烘焙坊”的门店招牌改造项目,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嘉品烘焙坊的门店整改清单》,该清单详细列明了被告17家门店招牌改造的内容、价格及改造图片。被告承认《嘉品烘焙坊的门店整改清单》所列的17家门店均是被告经营或法定代表人付美英经营的门店,且17家门店的招牌均已改造完毕。但被告否认原告已履行《嘉品烘焙坊门店广告字更换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对“嘉品烘焙坊”招牌进行改造的义务,认为上述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并无实际履行。对此,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嘉品烘焙坊”招牌改造项目由其他人完成的证据。另外,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本院认为,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嘉品烘焙坊门店广告字更换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已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嘉品烘焙坊”招牌改造义务。对此,本院认定《嘉品烘焙坊的门店整改清单》所列的17家门店的招牌改造系由原告完成,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理由如下:1、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嘉品烘焙坊的门店整改清单》,证实被告的17家门店确有进行招牌改造。被告承认《嘉品烘焙坊的门店整改清单》所列的17家门店均已完成招牌改造,但否认是由原告完成的,被告应向本院提交“嘉品烘焙坊”招牌改造项目由其他人完成的证据。由于被告未提交此方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告已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预付了工程材料费1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须在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施工,现场施工期15个工作日。若原告违约,在收到预付款后未安排现场施工,被告按常理应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或要求返还已付款项。但被告直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都未曾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或返还款项,显然与常理不符。基于上述理由,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其已完成了定作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嘉品烘焙坊门店广告字更换合作协议书》约定总价款29000元,含税价30740元,由于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应按总价款29000元结算,扣除被告已预付的15000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14000元。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嘉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正能量网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支付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清远市正能量网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清远市正能量网络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清远市嘉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