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牛杰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杰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67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杰昌,男,汉族,1969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大专文化,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分行河口区支行自助设备中心主任,住东营市河口区。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杰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金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杰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20时40分,被告人牛杰昌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府前大街016号灯杆处(原东营市公安局门口处)时,与步行至此处的高某2相撞,致高某2受伤倒地,被告人牛杰昌发生事故后停车拨打电话,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事故发生一分钟左右,王某1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又将受伤倒地的高某2碾压,造成二次事故,致高某2现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牛杰昌和王某1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杰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牛杰昌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但提出其尽到了救助义务,是第二辆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0时40分,被告人牛杰昌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府前大街016号灯杆处(原东营市公安局门口处)时,与步行至此处的高某2相撞,致高某2受伤倒地,被告人牛杰昌发生事故后停车拨打电话,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事故发生一分钟左右,王某1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又将受伤倒地的高某2碾压,造成二次事故,致高某2现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牛杰昌和王某1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实,2015年8月22日20时40分,他驾驶鲁E×××××号长城轿车沿府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他沿府前大街双黄线北侧第一条车道行驶至市政府西侧200米处时,发现双黄线北侧第三条车道内停着一辆开着车灯的越野车,驾驶员在左前门处准备打电话。他驶过后发现自己行驶车道内南北方向有一个物体,他向右躲避时车的左前轮与物体发生了碾压,左前轮和左后轮都碾压过了这个物体,他感觉自己轧人了,便将车停在了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立即下车拨打了120,并与越野车驾驶员在现场保护伤者。2、证人赵某证实,2015年8月22日20时30分许,他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施工工地吃饭后准备出去转转,突然听到“嘭”的一声,他跑到门口看到一个人躺面朝上在路中间,头朝西北方向,一辆黑色的车停在伤者的东北方向,一个男的在路边打电话报警,这个男的说还有几辆车在伤者身上轧了过去,他在现场只看到一辆黑色的车,也没有看到有车辆碾压伤者。3、证人王某2证实,2015年8月22日20时50分许,他和王莎莎在新世纪广场散步后回家,走到广场西侧90米左右处时看到一个人躺在中心双黄线北侧,有一辆黑色越野车停在这个人东侧一米左右,他看到有两个男子在伤者的东边指挥交通,王莎莎用他的手机拨打了120。4、证人高某1证实,2015年8月22日21时20分许,韩某告诉他高某2发生了交通事故,高某2在东营府前大街乐安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塔吊操作工作,他到事故现场时高某2已经不在现场了。5、证人韩某证实,他于2015年8月22日20时至21时之间通过工地上的工人知道高某2发生了事故,他到现场时看到高某2躺在地上,警车和120在现场,警察正在勘查现场。6、证人聂某证实,他驾驶鲁E×××××号黑色凯越轿车沿府前大街由东向西在事故现场经过,他看到黑色吉普车驾驶员在左前门处指挥车辆绕行躺在地上的伤者,他在伤者的南侧绕行后驾车向西行驶,将车停在三村北门路边并步行回现场围观情况。二、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府前大街016号灯杆处,鲁E×××××号小型客车前保险扛有撞击痕迹,并有漆片脱落,前引擎盖有凹陷并有疑似人体组织附着,前挡风玻璃下部破碎;鲁E×××××号轿车前部无明显痕迹,底盘下部需进一步检验。二车的驾驶人员分别为牛杰昌、王某1,120急救人员确认高某2现场死亡。出警人员对现场事故概况,死者落地处血迹及第二次碾压的移动位置,死者外部可见处的伤痕通过拍照等方式进行了提取。三、鉴定意见1、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高某2系脑干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高某2腰背部散在挫伤,对应处肌肉和皮下组织出血、左侧腰1-3椎体横突骨折,其损伤特点符合钝性外力直接作用形成,车辆撞击可以形成;高某2头颈部、腹部及右臀部损伤,在被车辆底盘刮擦带动发生扭转、碾压同一连续过程中可以形成;高某2四肢部广泛散在皮肤擦挫伤在交通事故中可以形成。附有被害人高某2尸体表面伤情的照片。2、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鲁E×××××号轿车左前轮毂内侧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该处人血与高某2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4133676×10的20次方;送检的鲁E×××××号轿车左前轮圆保梁下方可疑组织中检出一男性STR分型,该STR分型与高某2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4133676×10的20次方。3、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E×××××雷诺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左侧与受害人高某2接触,碰撞瞬间的速度约为70km∕小时;鲁E×××××长城牌小型轿车与倒地状态的受害人高某2相撞。事故过程为,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恰逢受害人高某2至此,客车前部左侧与受害人高某2接触碰撞,碰撞后,受害人高某2倒地。一段时间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轿车又与倒地状态的受害人高某2接触。四、其他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牛杰昌夜间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行驶中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并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依法保护现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致使该事故发生的其中原因;王某1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驶是致使该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高某2步行因未确认安全过道路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致使该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牛杰昌和王某1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实,高某2于2015年8月22日在东营市政府向西300米处死亡,后于2015年9月24日在广饶县殡仪馆火化。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牛杰昌归案后供称,2015年8月22日20时40分,他驾驶鲁E×××××号科雷傲小型普通客车沿府前大街中心双黄线向北第二条机动车道以70公里∕小时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市政府大楼西侧200米左右,距离三米左右时突然发现了车道前方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由于距离太近来不及采取措施就撞上了,当时他下意识刹车并向右打方向,行人被撞起来腾空后落在了他车前的引擎盖上,随后跌落至靠近中心双黄线的机动车道内。他随后将车停在了中心双黄线北侧第三条车道内,下车后看到被撞的人在他车左前方大约四五米远的中心双黄线向北第一条机动车道内,头朝东脚朝西趴在地上向他车的方向看。当时他的车门还没关上,紧接着由东向西过来第二辆车从被撞的人身上压了过去,被撞的人的位置和状态都动了,仰躺在了地上。第二辆车停在了中心双黄线向北第二条车道内,车头朝西北方向距被撞人员西侧约十五米。第二辆车的驾驶员跑过来查看被撞人员,他俩都站在被撞人员东边约七八米的距离阻拦其他车辆,他感觉之后又有两辆车压到了被撞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牛杰昌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牛杰昌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出警人员将牛杰昌带回接受调查,牛杰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事故发生后,牛杰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122接警记录单、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杰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牛杰昌提出的相关辩解,审理认为,被告人牛杰昌的肇事行为引发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后车的碾压行为并不属于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杰昌承担主要责任的客观情形,牛杰昌的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牛杰昌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杰昌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属过失犯罪,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实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杰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人民陪审员 杨军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清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