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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韦世清与被告刘林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世清,刘林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563号原告:韦世清,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刘林涛,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韦世清与被告刘林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世清、被告刘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世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林涛支付原告韦世清医疗费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刘林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10时50分,被告刘林涛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川Q4J7**号两轮摩托车在商州镇(小地名马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商州镇派出所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所有医疗等费用甲方刘林涛支付,乙方韦世清考虑到甲方经济条件,医疗费先由自己垫付,医好后由甲方支付。现因为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且不再接原告电话,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林涛辩称,1.被告不应支付医疗费;2.原告说找不到被告不是事实,虽然被告偶尔出去务工,但大多数时间是在商州;3.原告说打电话给我不接不是事实,我当时是在开会,原告还发短信辱骂我;4.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没有驾照,是原告撞的我。原告韦世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适格主体资格;2.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调解达成一致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刘林涛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除了提供医疗费票据外,还应提供住院病历和住院记录。被告刘林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10时50分,被告刘林涛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商州镇(小地名马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被告刘林涛(甲方)与原告韦世清(乙方)在商州镇派出所民警李永清的主持下,经调解达成一致并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一、所有医疗等费用甲方支付。二、乙方考虑到甲方经济条件,医疗费先由自己垫付,医好后由甲方支付(五个月期限)。三、乙方不再因此事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四、双方不再因此事产生任何纠纷……”。原、被告分别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事故发生后,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告在宜宾县商州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753.20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医疗费,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双方经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医疗费。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应当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的问题,经询问,原告解释未出具病历、出院记录,是因为原告并未住院治疗,而是采取门诊治疗,故没有病历及出院记录。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其解释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金额,原告虽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600元,但仅提供了1753.2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可医疗费1753.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涛赔偿原告韦世清医疗费175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林涛负担(原告韦世清已预交,由被告刘林涛直接向原告韦世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