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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杨秋生、刁玉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杨秋生,刁玉范,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4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负责人:高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翟士才,男,1960年2月6日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杨秋生,男,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刁玉范,女,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娟,女,198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被告杨秋生、刁玉范、张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士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秋生、刁玉范、张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8000元及约定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秋生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秋生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使用期限1年。被告张娟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5年7月27日被告刁玉范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杨秋生借款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杨秋生没有归还借款。被告杨秋生、刁玉范、张娟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秋生、张娟签订了37020120150105184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秋生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年息7.275%,逾期利率10.9125%。被告张娟作为保证人,为杨秋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2015年7月27日杨秋生之妻刁玉范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杨秋生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以上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29日原告将贷款5万元发放给杨秋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杨秋生仅偿还本金2000元,剩余本金48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杨秋生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刁玉范作为共同债务人也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秋生、刁玉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并承担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张娟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