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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夏敬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夏敬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3民初436号原告王玉龙,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敬华,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玉龙诉被告夏敬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王玉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夏敬华是邹平东曰砖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自2015年公司成立后,一直居住在单位宿舍,因此被告并不在徐州市云龙区居住。故请求将本案已���至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协议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由非甲乙双方所在地的第三方所在地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述只向被告交纳50000元保证金后,双方均未再继续履行。本院认,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管辖,属约定不明,是无效约定,本案应当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当原告就被告所在地起诉,原告以被告身份证登记地起诉,但其实际不在身份证所在地居住。被告自且由其所在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来证实。被告实际居住地在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辖区内,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我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夏敬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