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弘源化工有限公司、杭州正和钙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弘源化工有限公司,杭州正和钙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弘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虹岭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叶立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正和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同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项立杰。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弘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正和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2民初1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基于多次合作形成交易习惯,合同标的物运抵弘源公司所在地厂房内才算完成交付,若双方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变更交货地点,则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否则即默认按交易习惯履约。因此,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约定明确,应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弘源公司所在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弘源公司的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正和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接受货币一方即正和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弘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边佳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