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5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严修政与王永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修政,王永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953号原告:严修政(曾用名:严修正),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王永希,男,195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严修政与被告王永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修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修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起诉前利息为5320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永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拒绝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希出具借条,向原告严修政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归还。被告王永希拒不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修政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元,减半收取2474元,由被告王永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高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亚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