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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章永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永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2450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7999461D。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从烘,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章永康,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永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从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章永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4万元及利息(算至2017年2月10日结欠利息4746.91元,剩余利息从2017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章永康向原告借款544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借款时月利率9.13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截止2017年2月10日,本案借款尚欠本金54400元、利息4746.91元。被告章永康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定的事实与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个人小额贷款卡业务办理表、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章永康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永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7年2月10日为4746.91元,从2017年2月11日起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章永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柯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