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吉日木吐与沙哈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日木吐,沙哈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日木吐,男,1984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阿日布其嘎,男,1959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哈如,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包金鱼,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吉日木吐与被上诉人沙哈如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4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吉日木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互相厮扯,只是发生口角,我也没有用喷雾器的农药喷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治疗行为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在多处进行治疗属于故意扩大损失,故意讹诈。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沙哈如答辩服从一审判决。原审原告沙哈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吉日木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7472.04元。原审查明,2015年8月7日7时左右,被告吉日木图在自家院子的豆角上喷洒农药时,原告沙哈如将被告吉日木图的羊赶来,告诉被告你家的羊进了我家的苞米地,双方因此起了争执。争执中被告吉日木图用背着的喷洒器往原告沙哈如面部喷农药并动手打了原告沙哈如。原告沙哈如受伤,2015年8月7日至8月24日的16天分别在某医院,某附属医院、某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外伤,胸腹部外伤,腔隙性脑梗塞”,“右眼部化学伤(除草剂),右侧颜面部化学伤(除草剂),头部钝挫伤,农药中毒不除外”,花医药费10421.36元(2218.40元+5128.56元+3074.40元)。原告沙合如在某医院检查花费437.00,在某市医院检查花费1364.80元,在中国某大学某医院检查买药花费2028.49元,在某卫生所检查买药花费584.40元,在某附属医院检查买药花费513.29元。2016年11月16日在中国某大学某医院检查买药花费1404.10元,交通费花费2000.00元。2016年3月7日某公安局对吉日木图进行政处罚200.00元。2016年9月2日被告吉日木图对原告沙哈如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请求做鉴定,2016年10月14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某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XXX号鉴定书,原告沙哈如合理用药费用为9342.36元。不合理用药费为1079.00元。鉴定费为26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非法侵害别人的生命健康权。双方如果有争议可以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因为被告的羊进了原告的田地引发争执,被告吉日木图用背着的喷洒器往原告沙哈如面部喷农药导致沙哈如受伤。原告对这件事情的起因有相对的过错,对受伤结果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分析此案的起因、经过、结果,原告沙哈如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支持原告沙哈如向被告吉日木图索要因身体受伤导致的各种经济损失费用的合理部分。因为2016年10月14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某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XXX号鉴定书,认为原告沙哈如合理用药费是9342.36元,不合理的用药费是1079.00元,所以本院对于不合理用药费1079.00元不予支持。被告吉日木图所说的没有打伤原告,不赔偿各种经济损失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日木图赔偿原告沙哈如各种经济损失费17631.23元【医药费15237.44元(9342.36元+1364.80元+2028.49元+584.40元+513.29元+1404.10元),误工费1441.60元(16天×90.10元),护理费1760.00元(16天×11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共计22039.04元的80%,即17631.23元】二、鉴定费2630.00元由原告沙哈如承担263.00元,被告吉日木图承担2367.00元。以上一、二条的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沙哈如承担80.00元、被告吉日木图承担32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不慎将农药撒到被上诉人面部,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主张没有伤害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治疗过程中不合理的治疗费用已经鉴定予以扣除,对其余损失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吉日木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永春审 判 员 蒋鹏哲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白雪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