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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7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兴奇,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及其辩护人兴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俊在本市海淀区白堆子地铁站门前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男,59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俊用拳脚对被害人韩某进行殴打,致其反Hill-Sachs损伤、右肩关节脱位等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俊于2016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李俊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韩某人民币12万元,韩某对李俊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有自首情节,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俊定罪处罚。被告人李俊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俊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俊在本市海淀区白堆子地铁站门前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男,59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俊用拳脚对被害人韩某进行殴打,致韩某右侧反Hill-Sachs损伤、右肩关节后脱位等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俊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李俊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韩某人民币12万元,韩某对李俊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俊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监控录像,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和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俊系初犯、偶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考虑到其在亲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天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