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军和李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亮,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刚,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李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亮,被上诉人李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海刚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款是赌债,不应保护。李海刚辩称,不是赌债,就是借款不还。李海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军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由李军承担。一审认定事实:双方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9日,二人约定,李军从李海刚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海刚现金三万元整。借:李军,2015年3月9日”。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偿还日期。之后,李海刚多次催还借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确认。李海刚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李军关于欠款是赌博场所进行赌博时向李海刚所借的赌资,属于违法行为,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虽然有证人证言,但是,由于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李军在庭审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辩解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海刚偿还借款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军负担。二审中,李军申请证人姜有光和洪亮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为赌博之用;李海刚未提交新证据。庭审后,本院对孙虎亦进行了相应询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证人虽出庭作证,但均系李军单方申请,李海刚不认可,故,证人证言仍需与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认定借款性质。一审认定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赌债借款能否认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合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对2015年3月9日李军向李海刚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无异议,但对借款用途及实际出借金额各执一词:李军陈述借款系为当日赌博,李海刚“抽头(先行支付利息)”后自己实际拿到29100元全输光了,同时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但并未其他客观证据相互佐证;李海刚陈述李军为转让洗车房借款3万元,现金全额支付,也未提交印证主张的相应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证人证言虽与李军陈述一致,但证人均与李军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本案再无其他印证赌债事实的客观证据。故涉案借款及交付数额可以认定,唯借款用途不能确定。依现有证据,本院无法高度确信本案借款用于赌博,不能进而否定借贷关系的合法性。综上所述,李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判应予维持。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二虎审 判 员 杨伟东代理审判员 谷元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何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