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蒋某、蒋某某、乐安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某,蒋某某,安化县乐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986号原告:陈某某,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梅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亮,安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蒋某(又名蒋某辉),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乐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国,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乐安镇浮青村村支书,住安化县乐安镇。被告:蒋某某,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乐安镇。被告:安化县乐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俊,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蒋某某、乐安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特别授权代理人肖明亮,被告蒋某及代理人蒋建国、被告蒋某某、被告镇政府特别授权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19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继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7690.50元、陪护费5127.00元、营养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医药费9331.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64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206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在由镇政府交通办承包给被告蒋某的乐山线官加酒厂地段的水毁公路修复施工中,不慎将手压伤,当即送到安化县大福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蒋某、蒋某某辩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时受伤属实;被告没有雇请原告做工,原告是受陈吉阶的雇请在工地做工,原告没注意有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其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负部分,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镇政府承担,被告蒋某、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镇政府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做工,工地施工也不是被告组织的,该工程是镇政府受托发包给被告蒋某某、蒋某,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告镇政府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大福中心医院的疾病证明、入、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益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55号鉴定书,被告镇政府提交的委托代建合同,乐安镇公路维修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结算单,工程项目验收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一致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因洪水造成地质灾害,2016年9月安化县羽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镇政府代为建设因洪水造成其境内所有受灾公路的修复。镇政府将乐山线公路官加村境内一段因洪水损坏的修复工程发包给被告蒋某某、蒋某,包工包料按每立方220元计算,被告蒋某某、蒋某又按每立方80元包给陈吉阶(仅包工),陈吉阶邀请原告陈楚贤等人合伙施工,砌石坎、混泥土浇灌,陈吉阶与原告等人均按做工的天数支付工资。2016年10月5日原告用手翻动堆放在施工现场公路上的石头时,堆放在上面的石头自动滚落下来压伤原告右手,当即被人送到安化县大福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右手第2、3、4掌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误工期限为90日、1人护理期限为60日、给付营养费的期限为60日。被告蒋某某、蒋某在本案工程中享有同等的权利。陈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药费933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1191÷365天×90天)7690.5元,陪护费(31191÷365天��60天)5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营养费(60天×32元)192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64元,伤残赔偿金(10993元×0.1×16年)1758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7672.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被告镇政府将公路修复工程承包给没有执业资格的被告蒋某某、蒋某,存在过错,另外,被告镇政府与安化县羽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建设合同中,约定了镇政府要对项目的发包、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进行全方位管理,被告镇政府对安全管理存在欠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具体以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蒋某明知没有施工资质,仍承包本案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全工作有管理疏忽大意的过错,原告虽不是由被告蒋某某、蒋某直接雇请到工地做工,原告与陈吉阶等人进行劳务费分配是享受同等待遇,被告蒋某某、蒋某没有证据证明陈吉阶在本案劳务费用分配时,享受了多的份额,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蒋某某、蒋某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雇员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自身存在安全注意不够,可以减轻被告蒋某某、蒋某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蒋某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具体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在翻动石头时,应当预见上方的石头会向下滚动,因原告自身没有注意安全,导致其右手被石头压伤,应对其经济损失自负部分,具体以应当自负25%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某某、蒋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8836.05元;二、由被告乐安镇人民政府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4418.03元;三、原告陈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自负;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乐安镇人民政府、蒋某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乐安镇人民政府负担50元,由被告蒋某某、蒋��负担125元(原告已为被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永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汤 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