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戎旦阳、金生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戎旦阳,金生军,沈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戎旦阳,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茅慧涵,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生军,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关琪,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又红,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关琪,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戎旦阳、金生军为与原审被告沈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9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金生军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杭州市萧山区×户因生意需要向戎旦阳借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本借款系现金交付)。同日,戎旦阳向金生军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2016年3月9日,戎旦阳向金生军银行账户转账280000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戎旦阳共收到金生军支付的款项171290.36元。另查,金生军、沈又红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9日登记离婚。戎旦阳委托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戎旦阳与金生军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义务。现戎旦阳向原审法院提供300000元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以证明二者系民间借贷关系并已交付相应借款,其已完成举证义务。金生军、沈又红为反驳戎旦阳主张,提供上海成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谋商城)情况、积分规则等证据,欲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实为委托理财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金生军、沈又红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戎旦阳或其父在成谋商城有注册会员,并购买商品获得对应的商城积分,金生军按照积分规则向戎旦阳分期返还款项。而通过证人证言可以反映,该商城的注册会员仅需手机号码即可注册,不能排除金生军向戎旦阳借款后,以戎旦阳手机号码注册会员,再按照积分返还规则向戎旦阳分期还款并从中获取平台业务员分成利益的可能性。换言之,仅凭金生军、沈又红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直接证明二者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并推翻上述借条所指向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金生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负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现并无证据证明其签署借条的行为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其应对在借条上签字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有借条的300000元款项系民间借贷关系,金生军、沈又红关于二者间实为委托理财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戎旦阳主张的另外280000元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不能以有借条的300000元系民间借贷关系为由直接认定该笔款项亦为借款,戎旦阳也无法对借条的去向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其他证据,故对戎旦阳认为该笔款项与前述300000元同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难以将该笔款项按民间借贷纠纷一并处理,故对该笔280000元款项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戎旦阳可另案主张。关于金生军已返还的款项,戎旦阳表示金生军已还171290.36元,金生军对此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该款项偿还的对象,戎旦阳认为系偿还280000元借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280000元确为民间借贷关系,考虑到金生军自300000元借条签署后的次日起开始分期还款,并具有连贯性且亦未超出借款本金数额,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系用于偿还300000元借款,扣除已偿还金额后,金生军仍余128709.64元需向戎旦阳偿还。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戎旦阳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相应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关于代理费的主张,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6000元。因上述借款发生于金生军、沈又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沈又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戎旦阳合理部分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生军、沈又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戎旦阳借款本金128709.64元,逾期利息损失1287.10元,合计129996.74元;二、金生军、沈又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戎旦阳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戎旦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0元,减半收取38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95元,合计6590元,由戎旦阳负担3970元,金生军、沈又红负担2620元。宣判后,戎旦阳、金生军均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戎旦阳上诉称:金生军在一审时并未对其收到的28万元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戎旦阳与金生军之间本身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因戎旦阳更换手机,双方2016年7月12日的录音证据在一审时无法提供,现戎旦阳在原旧手机中找到该证据并制作书面材料向法院提交,以证明以下事实:金生军于2016年3月9日向戎旦阳借款28万元,后金生军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后,金生军要求对账,戎旦阳出于对其是从小就认识朋友的信任,将28万元借条先给了金生军,但实际金生军并未归还28万元借款。原审查明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金生军归还戎旦阳借款408709.64元;3、金生军承担利息损失16348元(从2016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0.5%计算,现暂算至2017年1月21日);4、判令金生军承担一、二审律师费22000元;5、金生军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金生军、沈又红共同答辩称:28万元和30万元是同一性质的款项,都是戎旦阳委托金生军理财:30万元进入成谋商城的平台,获得1875000元的消费积分,当天就应该把借条还给金生军,后来搁置没有归还,同样3月9日的28万元戎旦阳以其父亲戎百胃的名义委托金生军进入成谋商城,获得175万元的消费积分,这次将28万元借条实际归还给了金生军,所以本案就不存在所谓的28万元借条问题。也即戎旦阳两笔款项打给金生军当天分别由金生军按照成谋商城的运行规则进入成谋商城,使戎旦阳父子俩享有消费积分,这两笔钱都已进入戎旦阳成谋商城的账户,后来由于成谋商城经营出了问题,戎旦阳投资出了风险,就将该风险转嫁到受托人的头上,这是不符合情理的,也即金生军没有享有戎旦阳30万元和28万元钱款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处分权,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请求驳回戎旦阳的上诉。金生军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只重形式,不问内容,只重现象,不问本质。只要有借条和转帐凭证,就可以认定民间借贷,但是本案有特殊情形,不能一概而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民间委托理财关系。双方是邻居加朋友关系,戎旦阳委托金生军理财,请金生军将30万元打入成谋商城账户,成为成谋商城会员,金生军于2016年2月22日同日将戎旦阳30万元如约守信打入成谋商城账户,使戎旦阳如愿成为成谋商城的会员,成谋商城将30万元进入戎旦阳账户。戎旦阳要求写借条以作凭证,金生军情面难却,以为确有30万元打入自己账户,自己又即时打入成谋商城账户,就在戎旦阳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借条上填空和签字。次日,金生军向戎旦阳讨要借条,戎旦阳说其不会诬赖,要么还借条,要么撕毁借条,放心好了。因金生军当时很忙,对借条一事搁置一边。戎旦阳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手机号码、开户银行帐户帐号,全部交给金生军,委托金生军在成谋商城理财,成为会员和商家。戎旦阳2016年2月22日将30万元打给金生军后,金生军当日就将30万元打入成谋商城账户,这30万元就进入戎旦阳的成谋商城会员账户,同日,戎旦阳依成谋商城规则获得了1875000元的消费积分。次日,即2016年2月23日开始,金生军就逐日将成谋商城奖励戎旦阳的消费积分3300元左右及时转入戎旦阳账户。由于金生军联系的会员较多,当天支付宝支付额度有限,还有近7万元现金断断续续交付给戎旦阳。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金生军次日起就每天不断向戎旦阳转款,而且每天转的款都不是整数。如果是归还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认定金生军提交的证据1—5自相矛盾,既认定了涉案资金在成谋商城的积分兑换及消费规则,又认定了双方资金往来情况,但否认了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一审认定证人因没有出示有效证件而否认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违反了成谋商城的游戏规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戎旦阳的诉讼请求。戎旦阳答辩称:金生军上诉认为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戎旦阳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沈又红对金生军的上诉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戎旦阳向本院提交一份2016年7月12日录音材料(录音载体是戎旦阳的手机),拟证明2016年3月9日金生军向戎旦阳借款2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金生军、沈又红对戎旦阳提供的证据认为:认可录音中其声音的真实性,但28万元不是借款,戎旦阳款打进来这天不放心,要金生军打借条,金生军把款项打到成谋商城,第二天戎旦阳得到1875000的积分后就把借条还给金生军了,录音整理资料不及实际录音的三分之一,且存在篡改的情况。上诉人金生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成谋商城是合法注册的公司。2、成谋商城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证人李某是经其培训合格成为萧山区域客户经理,同样也证明金生军也是客户经理。3、客户会员的首页资料,拟证明戎旦阳手机号为138××××0545,其是成谋商城的会员,享有1875000的消费总积分。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5份,拟证明戎旦阳30万元、28万元投资款已进入成谋商城;戎旦阳有30万元和28万元打入金生军账户后,金生军按照成谋商城的规则,将戎旦阳的30万元、28万元逐笔打给业务经理或商家。5、戎旦阳的赠送积分情况,拟证明金生军将戎旦阳给的钱进入成谋商城,成谋商城将戎旦阳列入会员的事实。6、戎旦阳商家注册情况,拟证明戎旦阳已进入成谋商城,获得总积分1875000。7、戎百畏的销售积分情况,拟证明戎旦阳以其父亲的名义,28万元由金生军运作获得1750000的消费总积分。8、戎百畏赠送消费积分情况,拟证明内容同证据7。上述证据经质证,戎旦阳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未加盖公章,所以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成谋商城与金生军有关联,与戎旦阳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成谋商城凭手机就可以注册成会员,戎旦阳从来没有要求成为该商城的会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针对本案双方之间的帐目往来没有异议,其他与戎旦阳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除同证据3外,对赠送积分的情况戎旦阳并不清楚;对证据7、8,戎百畏是戎旦阳的父亲,但对戎百畏情况并不清楚。原审被告沈又红对金生军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沈又红无证据材料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戎旦阳提交的电话录音之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文字整理内容不全,且根据双方的对话内容,虽然金生军对出具过28万元借条之事实并未否认,但其也表示款项与成谋商城有关以及对账等表示,故对于该电话录音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对金生军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直接关联;证据3-6,并不能因此可以否认金生军出具30万元借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7-8之真实性涉及案外人戎百畏,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戎旦阳与金生军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关于戎旦阳上诉认为其于2016年3月9日向金生军转账的28万元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一审中,金生军否认出具过28万元借条,二审中其对于曾向戎旦阳出具过28万元借条之事实表示无异议,但辩称因部分款项打给戎旦阳后,戎旦阳已将借条予以了归还。本院认为,戎旦阳主张债权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虽然金生军曾经向戎旦阳出具过28万元借条,但戎旦阳对于为何归还该借条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现戎旦阳并不持有该28万元借条,其主张债权缺乏直接的债权凭证。另,从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看,不排除双方之间因其他原因存在经济往来,故原审法院对该28万元未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数额合理,至于戎旦阳要求二审中的律师代理费由金生军负担之请求,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关于金生军上诉认为其与戎旦阳之间不存在3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金生军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反映出戎旦阳在成谋商城有注册会员之情况,但其也陈述整个操作均由金生军完成,也即戎旦阳并不掌控进出平台的款项,而是通过金生军来支付完成,现金生军并不能提交其与戎旦阳之间达成过书面的委托理财协议,而金生军作为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借条这一法律后果也应当知晓,金生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出具借条后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戎旦阳提交了30万元借条这一直接债权凭证,且款项也已交付,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该30万元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戎旦阳和金生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90元,由上诉人戎旦阳负担4770元、由金生军负担3020元。戎旦阳、金生军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