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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5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825行初12号起诉人:王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甘肃省静宁县。2017年6月29日,本院收到王某的起诉状。起诉人王某诉称,我与张爱琪原系静宁县食品公司雷大收购站职工。1998年体制改革中,根据《静体改发》1998.10号文件,食品公司用雷大收购站的房屋、地皮抵偿了起诉人与张爱琪的下岗安置费。此后我们二人利用此地做生意。2007年雷大乡政府整修街道,在收购站的大门口建起了二层楼,堵塞了通往街道的道路,为此我们二人多此找有关部门上访。2014年7月14日雷大乡政府作出《关于张爱琪等下岗职工上访事件的处理协议》,其第二款为:”2.补偿经济损失20万元;分三次付清,即2014年7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5年7月30前付5万元;2016年7月30日前付5万元。”,起诉人与张爱琪均表示同意,遂在《协议》和《息诉罢访承诺书》上签字、按了手印。《协议》签署当日在领取补偿费时,我与张爱琪双方对各自领取的数额各持己见,互不相让,此刻雷大乡政府进行了协调处理,意见为:”补偿费按信访人头一人一半领取”,最终我二人接受了处理意见,随即签名按手印领取了当年各自的5万元补偿费。第二次领取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起诉人去雷大乡政府领款时,乡政府几次打张爱琪电话,张爱琪接通电话后就是不到,扬言雷大收购站财产归其所有,经济补偿亦归其所有。雷大乡政府以两人当年领取的5万元为一笔账、且张爱琪缺席,起诉人单独不能领取为由,将起诉人当年应领取的两万五千元搁置至今。2016年7月30日是第三次领款的最后日子,起诉人去雷大乡政府领款,新一届政府仍以张爱琪不到拒绝领取。起诉人认为,雷大乡政府违背了《协议》精神,未能如期发放起诉人应得的款额,纯属违约和侵权,因张爱琪不到就停止属于起诉人个人的权益是侵权之举,因为起诉人与张爱琪的权益是各自独立、互不相干的。现起诉人要求雷大乡人民政府按《协议》第二款,付给起诉人经济补偿费5万元及相应利息15340.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王某诉称在雷大收购站改制后雷大乡人民政府因修建了二层楼房妨碍其与张爱琪在原雷大收购站的出入通行,王某、张爱琪与雷大乡人民政府作为平等主体就双方之间的民事争议达成了补偿协议,为民事争议纠纷,现起诉人王某起诉的有关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综上,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善德审 判 员  李 炜人民陪审员  胡三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立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