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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4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4078史国斌与李云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斌,李云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078号原告:史国斌,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花,女,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李云浩,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史国斌诉被告李云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云浩支付劳务工资54000元及利息(以5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结算工资,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54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到年底就支付上述款项。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云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史国斌随被告李云浩在大连工地从事钢结构工作,经结算,被告李云浩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史国斌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正,如到今年年底不还,我把苏D×××××抵押给史国斌,身份证号:欠款人:李云浩2016.10.30证明人:朱保才”。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经其核实,欠条上载明的苏D×××××的车辆所有人并非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李云浩支付劳务费54000元,由其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而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李云浩主张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云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国斌支付劳务工资54000元及利息(以5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云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人民法院,帐号:62×××09,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判员  王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史丹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