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蓝秀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蓝秀顺,梁家万,翁源县飞马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三公司金沙小区南枫碧水园C6栋首层8号铺。负责人:庞强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秀顺,女,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宏,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家万,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源县飞马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公园路*号。负责人:王建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北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秀顺、梁家万、翁源县飞马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翁源县人民法院(2017)粤0229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粤F×××××大型普通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72548.50元给蓝秀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71元(蓝秀顺已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63313.88元(比一审判决少9234.62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一项医疗费、第三项营养费、第六项司法鉴定费问题,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药用药费用,一审法院以该特别约定不在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内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蓝秀顺住院期间产生的自费药5534.62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蓝秀顺答辩称应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飞马公司认同上诉人观点。其他当事人未作答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蓝秀顺在治疗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是没有选择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规定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社保标准范围之内;其次,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6条约定:“……自费药是以社保标准范围内的自费药为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蓝秀顺支出的费用不合理,或者超出社保标准范围自费用药标准。因保险公司未对此举证,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营养费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应参照已有案例判赔300元,被上诉人蓝秀顺答辩称应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当事人答辩意见同第一个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一再坚称2000元营养费不合理,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过高,对该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上诉请求同样不予采纳。三、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司法鉴定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点约定,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蓝秀顺称,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鉴定费)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当事人的答辩意见同第一个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因提起诉讼须有明确的诉求,而明确的诉求又必须有证据支持,故被侵权人对自身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通常情况下是必要的查明事实的方法,同时也是维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该费用属于解决本案诉讼应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该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的处理方式对该司的合法权益并未造成损害,且便于解决本次事故所引发的诉讼及理赔问题,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该处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8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晓华审判员 张丽珊审判员 何伟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秋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