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叶永英与被申请人崔桂芝、原审被告叶荫国、马艳秋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永英,崔桂芝,叶荫国,马艳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永英,男,1951年6月11日生,满族,退休工人,现住连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桂芝,女,1951年4月12日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女,1978年1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崔桂芝(崔桂芝之女)。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荫国,男,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艳秋,女,1979年8月10日生,满族,无业,住址同叶荫国。再审申请人叶永英因与被申请人崔桂芝、原审被告叶荫国、马艳秋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14民终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叶永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于 洋审 判 员  侯秀菲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佳欣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