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2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吉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根建,何吉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刑初1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根建,男,1963年6月7日生,白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诉讼代理人姚波,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何吉春,男,1974年4月14日生,白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2017年2月8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侯审,现住本宅。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秦武,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部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自诉人何根建以被告人何吉春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何根建及其诉讼代理人姚波、被告人何吉春及其辩护人秦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何根建诉称,2016年10月15日中午2时许,众村民在社长家议论今年栽烤烟交售证面积的事宜,被告人何吉春妻子与自诉人何根建妻子宝禾花对此事参与议论。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何吉春及其妻子追到自诉人何根建家门口辱骂自诉人,自诉人告知被告人何吉春自己并不知晓情况,让被告人何吉春不要再骂了,等其妻子回来之后再说。当晚7点左右,自诉人何根建的妻子回家后,自诉人向妻子了解情况后带着妻子欲到被告人家中解释此事,自诉人夫妇到被告人户大门口敲门喊被告人,被告人不听解释,就在家中院子内肆意辱骂自诉人,无奈之下自诉人何根建和妻子就回家了。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自诉人何根建听见家中大门响便去开门,开门后被告人何吉春的妻子把自诉人何根建抱住,被告人何吉春趁自诉人无还手之力时用钢筋击打自诉人头顶部两下,自诉人何根建当即头部鲜血直流。此时有邻居听见打闹便出来劝架,被告人何吉春妻子把自诉人放开后,被告人何吉春又抱住自诉人并将自诉人摁倒在石堆上,并用手掐住自诉人的脖子。在情急之下,出于防卫的意图自诉人何根建咬住了被告人何吉春伸进其嘴里的手指,被告人何吉春方才松手逃回家中。自诉人何根建受伤后到祥云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伤;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支出医药费人民币6980.12元,出院医嘱为:l、普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伤后复查头颅CT。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据此,自诉人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何吉春的刑事责任;2、由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269.03元。为证明以上控诉,自诉人何根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何吉春辩称,自诉人何根建所诉事实不属实,事实经过如下:2016年10月15日下午1点半左右,被告人妻子与自诉人妻子在组长家因议论今年烤烟面积的事情吵了几句后,自诉人何根建就到组长家说,要到被告人家拼命,当时,段秉常和张金顺劝其说,两个妇女吵了几句就算了,不必要把事情闹大,但何根建执意不听,下午5点左右,何根建夫妇手里拿着大锤到被告人家大门前砸被告人家的大门,并破口大骂,当时,被告人家只有十一岁的小儿子在家,吓得大哭,被告人夫妇回到家中后,本想去找自诉人评理,但被告人妻子一再劝阻,就没去。后,自诉人夫妇第二次到被告人家大门前砸大门,边砸边骂快开门,被告人说有什么事好好说,但自诉人不听,继续砸门大骂。被告人妻子抱着被告人不让出去,十多分钟后,自诉人夫妇就走了。被告人出去看到自家的大门被砸烂了几处,就捡起地上的空心砖扔到自诉人家的大门上,之后,被告人就走了,才走了10多米,自诉人就手拿铁铲追出来打了被告人背上几铁铲,被告人就和自诉人打起来,被告人用手搂着自诉人的脖子,自诉人用嘴咬住了被告人的左手大拇指不放,被告人痛得大叫,邻居听到后出来劝架,但自诉人用力死咬不放,被告人用右手用力把自诉人的头甩在墙角的一堆砖头上,自诉人的头就撞出血了,被告人用力一拉才将左手拇指从自诉人的嘴里拉出来,但拇指已被自诉人咬骨折了。后,在邻居的劝解下,双方就各自散开了。被告人回到家后不久,自诉人又叫了好多人到自诉人家大门前叫骂,被告人出去后,自诉人一方将被告人押到小海塘边称,要把被告人扔到海塘里,还有人踢了被告人几脚。综上,被告人没有用钢筋殴打过自诉人何根建。在自诉人咬住被告人的左手大拇指不放时,被告人疼痛难忍,不得已,基于自卫,才用右手用力把自诉人的头甩在墙角的一堆砖头上,自诉人的头是此时被砖头撞伤的,不是被告人用钢筋打伤的。另,被告人和自诉人搂打在一起时,自诉人的妻子用木棒来打被告人,在这过程中,自诉人妻子的木棒也可能打到了自诉人的头,故被告人既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辩护人秦武认为,就刑事部分,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是成立的,但属间接故意伤害,且自诉人存在过错,在量刑上,不应从重处罚,应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附带民事部分,自诉人存在很大程度的过错,应该自行承担30%到40%的责任。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没有意见,误工费只应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只应支持2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支持50元每天,后续治疗费不予以支持。为证明以上辩护事实,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人何吉春的诊断证明一份;大门照片四张;郭某的残疾证一份。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户与被告人户系邻居。2016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妻子与自诉人妻子因琐事在社长家里发生了口角,后,二人各自回家将发生口角一事告知了各自的丈夫。为此,被告人何吉春就出门找自诉人何根建理论,在理论过程中被妻子劝回。当晚7时左右,自诉人夫妇到被告人户大门口敲被告人户的大门,并叫被告人出来将事情说清楚,因被告人妻子不让被告人出门,被告人就未开门,自诉人何根建就用空心砖砸了被告人户的大门后离开。自诉人夫妇离开后,被告人何吉春出门查看,看到大门的花纹装饰部分被砸坏了。于是,被告人就拿了一把锄头和一截空心砖过去砸自诉人户的大门,自诉人听到后就拿着一根铁铲出来与被告人理论,为此,被告人和自诉人就发生了吵打,继而双方的妻子也出来参与了拉扯,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致伤了自诉人的头部,自诉人致伤了被告人左手拇指。双方受伤后均到祥云县人民医院进行诊疗,自诉人何根建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伤;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何吉春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手第一指末指节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自诉人何根建在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8天,共计支出了医药费人民币6882.92元,何根建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根建在此次事件中致:左额叶脑挫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为鉴定,何根建支出了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庭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被告人何吉春表示只要自诉人愿意撤回控诉,其愿意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其方的经济损失亦不再向自诉人进行主张,并向法庭预交了6000元人民币。但自诉人坚决不同意被告人的调解意见,亦不愿意领取被告人向法庭预交的6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取保候审文书,证实了本院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经过情况。2、被告人何吉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户与自诉人户系邻居,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妻子郭某去社长家里交医疗保险费,在此过程中郭某和自诉人的妻子吵了两句。被告人妻子郭某回家后,向被告人说了吵架的情况,后,被告人出门遇到自诉人,被告人就质问自诉人双方妻子吵架的事情,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被告人妻子听到后,就出门将被告人拉回了家。之后,被告人夫妇就出去干活了,天黑才回家,回家后听自己孩子说有人来砸过自家的大门,被告人都想着算了。但过了一会儿,就听到自诉人夫妇二人又到被告人户大门外骂被告人,被告人本想出去理论,但被妻子抱着不让出去,接着自诉人就猛砸了被告人家的大门后离开了,被告人才出去查看,看到到门被砸烂了,被告人就拿了一把锄头和一截空心砖过去砸了一下自诉人家的大门,自诉人就追出来用铁铲砸了被告人的后背一下,为此,被告人和自诉人就打了起来,被告人妻子就出来拦在二人中间劝架,被告人就用锄头把打了自诉人一下,具体打到什么地方没看到,自诉人也用铁铲打了被告人几下,后被告人放下锄头,把自诉人按在墙边的石头上,自诉人就把被告人的拇指咬断了。后来,救护车来了就把自诉人拉走了,被告人夫妇也去医院看手指了。3、被害人何根建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5日早上,自诉人媳妇和被告人媳妇在交医保的地方吵了两句,晚饭后,自诉人在家领着娃娃,被告人两口子就来找自诉人吵架,吵了几句,被告人两口子就走了。天黑后,自诉人媳妇回到家,自诉人向妻子问清情况后,就和妻子一同到被告人家门口,想找被告人家说清楚,自诉人用手敲门,被告人家不开门,还里面骂自诉人夫妇,自诉人就捡起一截空心砖砸了被告人家大门一下后就回家了。大约到20时许,被告人又来敲自诉人家的大门,自诉人以为是邻居来串闲就去开门,门开开后,被告人媳妇一把抱着自诉人,被告人就用一根钢筋砸了自诉人的头两下,然后被告人就将自诉人按倒在自诉人家大门旁边的石头上,并用手掐自诉人的脖子,还把手指伸到自诉人嘴里,自诉人就咬了被告人的手指,之后双方就放开了,自诉人就被送去医院了。4、证人证言。(1)证人宝禾花(系受害人何根建之妻)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19时许,因其与被告人之妻吵架的事情,丈夫何根建(自诉人)就到被告人家门口找被告人理论,但被告人不出门,其丈夫何根建就拿了一块空心砖砸了被告人家的大门,其就将丈夫何根建拉回家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被告人夫妇就来砸自诉人家大门,自诉人就拿着一个铁铲出去了,几分钟后,其出去看到被告人压着自诉人的脖子将自诉人按倒在门口的一堆石头上,自诉人的头被打破了。(2)证人郭某(系被告人何吉春之妻)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5日,其去社长家里交医疗保险费的过程中和自诉人妻子吵了两句,回家后其将此事告知了丈夫何吉春,丈夫何吉春就去找自诉人理论一下。之后,其夫妇就出去干活了,到晚上8、9点钟回到家后听儿子说何根建夫妇来砸过其户大门,被告人夫妇都想着算了,但过了一会,何根建夫妇又来砸门,丈夫何吉春就要冲出去吵,但被其抱住不让出去。何根建夫妇砸门结束后,丈夫何吉春就出去了,其也就追着出去,何吉春也用石头砸了一下何根建家的大门,何根建夫妇就跑出来,何根建用铁铲打了何吉春三下,何根建媳妇用一根木棒打了郭某的右脚一下,这时何吉春就转身用手掐着何根建的脖子,把何根建按倒在一堆石头上,并将何根建的头擦到墙上,何根建的头就流血了,何根建用嘴咬着何吉春的大拇指。后来,就被邻居劝开了。5、祥云县人民医院关于何根建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住院诊断、出院证明,证实了受害人何根建的伤情及医治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何根建在此次事件中致:左额叶脑挫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受害人何根建为鉴定支出了鉴定费人民币600元。8、祥云某人民医疗费发票十七份,证实受害人何根建支出了医疗费人民币6882.92元。9、交通费发票十二份,证实受害人何根建支出了交通费人民币175元。10、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受害人何根建的身份信息情况。11、被告人何吉春的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吉春的手指受伤的情况。12、大门照××张,证实何吉春户的大门被砸的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一方提交的郭某的残疾证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吉春对其妻子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处理不当,并与自诉人发生了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致一人轻伤(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自诉人何根建控诉被告人何吉春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吉春在诉讼过程中愿意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且主动向法庭预交了部分赔偿款,应认定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吉春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实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秦武关于自诉人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被告人何吉春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何根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何吉春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自诉人诉请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6882.92元、护理费人民币750.24元(93.78元/天×8天)、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的误工期本院依法支持8天,即误工费应支持人民币750.24元(93.78元/天×8天);自诉人主张的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元/天,即营养费应支持人民币160元(20元/天×8天);自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支持5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人民币400元(50元/天×8天);自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6882.92元;2、护理费人民币750.24元;3、鉴定费人民币600元;4、交通费人民币175元;5、误工费人民币750.24元;6、营养费人民币1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上述7项合计人民币9718.4元。本案中,自诉人何根建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自诉人的损失由被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自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即自诉人的损失由被告人承担人民币6802.88元(9718.4元×70%)。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秦武关于自诉人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的代理意见与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吉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何吉春赔偿自诉人何根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718.4元的70%,即6802.8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结。三、驳回自诉人何根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茶本祥人民陪审员  刘光琼人民陪审员  杨家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