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何煜轩、李业栋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煜轩,李业栋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180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煜轩,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广东省郁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业栋,男,1996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衡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煜轩、李业栋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被害人廖某1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缪某(另案处理)与周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9月15日20时许,缪某先后纠集被告人何煜轩、李业栋及李某富、罗某亮、唐某1、黄某、廖某4题(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铁管、刀具,周某1先后纠集了周某2、廖某1等人持铁管,双方约定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千灯湖回音壁附近见面,其后上述人员聚集在千灯湖回音壁附近,并用携带的铁管、刀具斗殴,期间致周某1、周某2、廖某1、缪某等人受伤。2016年9月16日至19日,民警先后抓获罗某亮、廖某4题。缪某于2016年9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11月13日,周某2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2月17日李某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业栋、何煜轩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周某1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右枕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尾指近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枕部硬膜外出血,属轻伤一级;廖某1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属轻伤二级;周某2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缪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手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周某1、廖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煜轩、李业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缪某、廖某4题、周某2、罗某亮、李某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1、黄某、廖某2、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罗某亮的手机通话记录;伤情的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煜轩、李业栋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煜轩、李业栋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煜轩、李业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何煜轩、李业栋所起的作用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煜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业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忠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