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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执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与被执行人林某某、傅某某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某,林某某,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某某,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执行人:林某某,女,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被执行人:傅某某,男,192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与被执行人林某某、傅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但在纳雍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局有房屋征收补偿款,该补偿款未能及时发放。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龙国审判员  章 华审判员  邓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