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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8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罗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罗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0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燊,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静,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罗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1619元及利息913.39元、违约金6259.09元(含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4月1日共计38791.48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款项。被告罗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信用卡卡号:62×××93。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庭审中,中行中山分行主张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滞纳金的标准计收。欠款情况:罗静从2014年10月起持卡消费,截至2017年4月1日,罗静尚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1619元、利息913.39元、滞纳金6259.09元(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计38791.48元。本院认为,罗静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罗静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滞纳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中行中山分行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计收,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罗静就违约金的收取达成一致协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滞纳金应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关于罗静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及交易流水对账单明细予以证明,且罗静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中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4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1619元、利息913.39元、滞纳金6259.09元(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计38791.48元,及从2017年4月2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计38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罗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余海玲陈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