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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仁忠故意伤害、妨害作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仁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29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仁忠,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古田县,住所地古田县。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2月3日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滥伐林木罪、失火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赌博于2015年4月15日、2016年1月13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赌资人民币729元及行政拘留十八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仁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闽0922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仁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黄仁忠与陈某2、谢某2、陈某3、“金某”、“阿弟”等人在古田县鹤塘镇大东方KTV唱歌。23时50分许,陈某3在KTV吧台与被害人余某1发生口角,黄仁忠责问余某1时被余某1打了一拳,而后黄仁忠指使陈某2、谢某1、吴某、“金某”、“阿弟”等人殴打余某1及其朋友陈某1、黄某1,期间黄仁忠打伤陈某1鼻部,致陈某1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额骨、鼻中隔骨折。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1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害人余某1、黄某1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仁忠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陈某2到公安局作虚假证明,让陈某2承担殴打陈某1的罪责。同年7月21日,被告人黄仁忠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鹤塘镇派出所投案。经古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仁忠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获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1、黄某1、余某1陈述,证人陈某2、谢某1、吴某、林某、陈某3、黄某2、陈某4、黄某3、黄某4、黄某5证言,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调解书,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前科、劣迹材料及被告人黄仁忠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仁忠因小事纠纷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且案发后黄仁忠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仁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赌博、吸毒劣迹,本案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仁忠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仁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黄仁忠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黄仁忠上诉称:其有自首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仁忠伙同陈某2、谢某2、陈某3、“金某”、“阿弟”等人在古田县鹤塘镇大东方KTV殴打被害人陈某1、余某1、黄某1,致陈某1轻伤二级,余某1、黄某1轻微伤,案发后黄仁忠指使陈某2作伪证的事实以及黄仁忠赔偿陈某1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仁忠伙同同伙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且案发后黄仁忠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黄仁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赌博、吸毒劣迹,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黄仁忠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黄仁忠量刑适当,其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常 虹审 判 员  朱 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郑 涛书 记 员  钟成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