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王喜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王喜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39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董广恩,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斌,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连分公司)诉被告王喜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喜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代赔款99998.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喜斌驾驶的辽B22**Z号小型轿车,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将王恒枭撞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贵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王恒枭损失99998.34元,因被告在发生事故时系无证驾驶,故原告享有追偿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喜斌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喜斌驾驶辽B22**Z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恒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恒枭及摩托车上乘坐人于志翔受伤,两车损坏,经大连市花园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喜斌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未保护现场、未报警、未及时到案、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对向直行的二轮摩托车的行为,王喜斌负主要责任,王恒枭负次要责任,于志翔无责任。辽B22**Z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王喜斌,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0时至2015年2月1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2月23日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4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恒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99998.34元。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王恒枭支付了99998.34元赔偿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赔偿金99998.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喜斌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机动车,属无证驾驶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喜斌给付理赔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喜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99998.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喜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平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