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礼、徐希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礼,徐希茜,周岳珍,阮冬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礼,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希茜,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岳珍,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冬芳,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上诉人周礼、徐希茜因与被上诉人周岳珍、阮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礼、徐希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周岳珍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二被上诉人合伙欺诈。上诉人与周岳珍并不认识,当时是周礼向阮冬芳借款10万元,当时是借款10天左右,时间一到就向阮冬芳还款,也有收条证明,阮冬芳也承认还款10万元已收到,就足以表明借条是无效的。二、上诉人没有收到周岳珍的款项,没有打款凭证。三、双方不认识却能借到款是不合情理的。四、在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条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应当审查借条背后的各种证据。被上诉人周岳珍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阮冬芳对周礼、徐希茜的上诉没有异议。周岳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礼、徐希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判令被告阮冬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周礼与被告徐希茜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4日,被告周礼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阮冬芳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礼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故该院调整逾期利息自起诉时开始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礼与被告徐希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希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属于周礼个人债务,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责任。被告阮冬芳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礼、徐希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岳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阮冬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周岳珍负担90元,由被告周礼、徐希茜负担1140元,被告阮冬芳负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礼提供其通话记录,证明其从未与被上诉人周岳珍通过话,双方是不认识的。本院认为,该通话记录并不属于新证据,而且也无法推翻借条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作为新证据审查。被上诉人周岳珍、阮冬芳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借条的真实性,否则,借条在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方面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上诉人周礼一方面主张已经还款,一方面又认为周岳珍没有提供打款依据,上诉人周礼的主张是相互矛盾的。上诉人周礼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没有提供异议,其也承认收到款项,而且借条上写明是向周岳珍借款,周礼应当知道其是向谁借款,因此,借条可证明周岳珍与周礼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至于本案借款还款问题,阮冬芳系周礼借款的担保人,如果周礼在未得到周岳珍同意的情况下向阮冬芳还款,而阮冬芳不能证明款项已交付给周岳珍,周礼还款的行为对周岳珍不发生效力,周礼仍然应当承担向周岳珍还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其向阮冬芳还款,其可向阮冬芳请求返还。综上,上诉人周礼、徐希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周礼、徐希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