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彭某与修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修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170号原告:彭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修某,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彭某与被告修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6月6日,被告修某申请追加袁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内0404民初417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修某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案外人袁某由被告修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袁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修某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袁某未予偿还,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修某辩称:案外人袁某和原告彭某合伙做生意时,袁某欠原告彭某40500元,后原告向袁某催要欠款,于是袁某找到我,和我说明情况,我同意为袁某提供担保,当时原告让袁某出具的是60000元的借据。此款应由袁某偿还,应追加袁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案外人袁某由被告修某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案外人袁某由被告修某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彭某借款6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案外人袁某于同日为原告彭某出具借据一枚,案外人袁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修某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双方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此笔借款袁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彭某,被告修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案外人袁某向原告彭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袁某应履行偿还原告彭某借款60000元的义务。被告修某作为案外人袁某向原告彭某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3日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2017年4月28日,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辩称应追加袁某为被告及应由袁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理由,因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彭某要求被告修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