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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9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太能与曾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太能,曾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1023号原告:黄太能,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曾彦杰,男,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细军,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负责人:李劲松,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敏,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太能诉被告曾细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太能及其代理人、被告中人保韶关市分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细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太能诉称,2016年1月25日下午,被告曾细军驾驶粤F×××××车并搭乘陈凤英由云浮市往翁源方向行驶,至18时50分,途经341省道106KM+600M路段时,超过道路中心线超越前方同方向的车辆时,与对方向由黄太能驾驶的粤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黄太能的身体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翁源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2月3日,经翁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细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1542.10元,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曾细军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人保韶关市分公司辩称,一、车辆粤F×××××向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答辩人因本次事故已向原告就诊的粤北人民医院支付交强险抢救费用10000元。二、答辩人就原告诉请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坐厕椅”收款收据没有注明时间且不是正规医疗票据,原告提交的“轮椅”收款收据没有注明与原告的关系且不是正规医疗票据。在没有医生医嘱情况下,该两张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9月23日医疗票据51955.59元和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0月13日医疗票据52917.95元两张粤北人民医院医疗票据。由于该两张票据时间出现重合情形,违反一般常理,请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护理费:原告诉请每日120元明显过高。3、误工费:原告户籍为“农业户籍”,且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和证人证言不属实,均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按照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诉请按每日150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且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和证人证言不属实,均无法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6、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15000元过高,应以11000元较为合适。7、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8、鉴定费:该项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三、诉讼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且答辩人愿意承担依法应由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求。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下午,被告曾细军驾驶粤F×××××轿车并搭乘陈凤英由云浮市往翁源方向行驶,至18时50分,途经341省道106KM+600M路段时,超过道路中心线超越前方同方向的车辆时,与对方向由黄太能驾驶的粤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黄太能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经翁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翁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细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太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确定原告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髂骨翼骨折;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右下肺挫伤;脑震荡;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左小腿、外踝、跟部、足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时间: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30日,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13220.60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0月13日,原告转入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7天,用去医疗费104873.5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康复训练,定期复查X片;骨科随诊,评估可否取内固定,取内固定费用约一万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不适随诊。出院后,经原告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鉴定,认定:(一)原告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神经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2000元(已由原告支付)。粤F×××××车辆在被告中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以上二险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细军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被告中人保韶关市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合计14000元。法庭庭审调解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翁源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翁源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粤北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收据、证明、法庭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经翁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翁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细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太能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8929.14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有翁源县人民医院及粤北人民医院等合共118229.14元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坐厕椅、轮椅合共700元,因坐厕椅、轮椅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购买坐厕椅、轮椅等是医疗康复训练中所必须的,价格也适中,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有粤北人民医院“固定物取出预计人民币10000元”的医疗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3204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人计算,原告共住院262天,其中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翁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计款1000元(100元/天×5天×2人);粤北人民医院住院257天,粤北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计款25700元,原告护理费合共为26700元(100元/天×25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2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262天,原告伙食补助费为26200元(100元/天×262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粤北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的治疗意见栏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和考虑到原告伤残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421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281天,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行业24632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1195/年÷365天×281天=24015.88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等情况,确实会发生交通费用,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2931.68元,有由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鉴定,认定:(一)原告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神经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交证明表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原告提交的由翁源龙仙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自2008年开始,一直在从事砍伐树木的工作”的证明与被告中人保韶关市分公司提交的亦由翁源龙仙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十年内均在本村上角组居住无外出务工,无固定收入”的证明相互矛盾。故该二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计算标准上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二项“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8785.76元13360.40元/年×20年×22%);9、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有由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故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结合原告受伤、伤残等级等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291.26元,有原告提交的由翁源泰源汽配贸易商行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8692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粤F×××××车辆在被告中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189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58129.14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6700元、误工费24015.88元、残疾赔偿金5878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5501.64元;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291.26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2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86922.04元,应当由被告中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1291.2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291.2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仍有损失165630.7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148129.1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15501.64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被告曾细军支付的4000元、被告中人保韶关市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仍剩余151630.78元由被告中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曾细军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其可向被告中人保韶关市分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21291.26元给原告黄太能。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51630.78元给原告黄太能。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3.13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承担5173.13元,原告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广忠审判员  冯开选审判员  黄龙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叶千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