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3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靳滨与栾慎志、烟台中旗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滨,栾慎志,烟台中旗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3817号原告:靳滨,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慎志,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烟台中旗货运有限公司职工,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烟台中旗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芝罘区黄山东街29号。负责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负责人:黄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黄志鹏,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夏镇戚城街61号。负责人:邢新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滨与被告栾慎志、烟台中旗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中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烟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微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欣与被告栾慎志、被告烟台中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微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了2016年8月26日的第一次庭审,2016年10月28日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292元(包含伤残赔偿金75708元、误工费4702元、护理费417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医疗费30580.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栾慎志驾驶登记在被告烟台中旗公司名下的鲁F×××××号车辆(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南路与化工路交叉路口北侧处向北右转弯时,车右侧与邹广耀驾驶、由东向西骑行于非机动车道内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邹广耀人车倒地,肇事车辆左侧轮将邹广耀碾压,致其当场死亡,并致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在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栾慎志与邹广耀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后又入住解放军第107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11161元。被告栾慎志、烟台中旗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微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两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栾慎志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烟台中旗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烟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因涉案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位伤者,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赔偿金额,3、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同意负担。被告人保财险微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微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15年12月7日,被告栾慎志驾驶登记在被告烟台中旗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沿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南路与化工路交叉路口北侧处向北右转弯时,车右侧与邹广耀驾驶、由东向西骑行于非机动车道内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邹广耀人车倒地,肇事车辆左侧轮将邹广耀碾压,致其当场死亡,并致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在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栾慎志驾车右转弯观察不周的违法行为与邹广耀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被告栾慎志与邹广耀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当日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后又入住解放军第107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产生医疗费11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烟台中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微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5月5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左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颅脑损伤伤情各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至本次鉴定之日;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在原告起诉邹广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邹德文、林志敏、刘忠玲、邹伟一案中,该案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山东正贺司法鉴定中心在该案中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原告左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2人护理8日,余1人护理60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残疾赔偿金151416元(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年×一处九级加两处十级伤残系数24%)。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人保财险微山公司辩称,根据山东正贺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应按一处九级伤残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山东正贺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原告伤情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故原告本案中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126180元(31545元×20年×九级伤残系数20%)。2、原告主张按受伤后5个月每月平均减少的工资金额1567.55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共计9404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烟台万华超纤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明细,该明细载明:原告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605.99元。(2)烟台万华超纤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明细,该明细载明:原告2016年1月至5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038.44元。被告栾慎志、烟台中旗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人保财险微山公司质证称,原告应提交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加盖有烟台万华超纤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正贺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主张按伤后5个月每月平均减少的工资金额1567.55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有烟台万华超纤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明细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9404元(1567.55元÷30天×180天)。3、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护理人初爱琴护理72日的护理费。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人保财险微山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护理期限应按原告住院期间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正贺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原告伤后2人护理8日、余1人护理60日。原告本案中仅主张护理人初爱琴一人的护理费,对应的护理期限应认定为68日。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5876.88元(31545元÷365天×68天)。4、被告人保财险微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属于营业货车,被告栾慎志驾驶肇事车辆时没有有效上岗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针对其上述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微山公司提交被告栾慎志的上岗证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载明:姓名栾慎志,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起始日期为2016年(月份、日期均模糊不清)。针对该证据与其辩称观点之间的关系,被告人保财险微山公司解释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早于该上岗证载明的有效期开始时间,可以证明被告栾慎志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驾驶营运车辆的有效证件。被告人保财险微山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确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人保财险微山公司以被告栾慎志事故发生时未持有上岗证为由主张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被告栾慎志上岗证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该上岗证复印件载明内容属实,其中亦载明栾慎志初次领证时间为2009年1月,早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仅凭出示有效日期一栏处载明的日期晚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能证明被告栾慎志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有效上岗证。而即便被告栾慎志确实在事故发生时未持有有效上岗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可知,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栾慎志未持有持有上岗证无关,被告人保财险微山公司仅据此为由主张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微山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栾慎志驾驶被告烟台中旗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邹广耀死亡、原告受伤,被告栾慎志与邹广耀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烟台中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栾慎志系被告烟台中旗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四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微山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预留对死者邹广耀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损失赔偿限额后首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微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微山公司辩称对鉴定费2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微山公司的上述辩称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6180元、误工费9404元、护理费5876.88元、医疗费11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烟台中旗公司应赔偿其中的50%,即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4702元、护理费2938.44元、医疗费55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金额中,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微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8090元、误工费4702元、护理费2938.44元、医疗费20580.5元(扣除被告烟台中旗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微山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6年10月28日第二次庭审,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滨经济损失65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滨经济损失38190.94元。三、驳回原告靳滨对被告栾慎志、烟台中旗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靳滨对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原告靳滨负担296元,被告烟台中旗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华 威人民陪审员 高 风 秋人民陪审员 林 祥 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杜沛优(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