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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武性与被告徐小玲、寇建军、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性,徐小玲,寇建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35号原告:张武性,男,194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晨,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小玲,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寇建军(徐小玲之夫),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何小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武性与被告徐小玲、寇建军、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勾晨、被告寇建军、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04.07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待定,共计38435.67元;2.要求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10时10分许,被告徐小玲驾驶陕A83N**号轿车,沿1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km+500m处,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张武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小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武性无责任。陕A83N**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寇建军,该车在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寇建军辩称,被告寇建军和被告徐小玲系夫妻关系。事发时,陕A83N**号车由被告徐小玲驾驶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以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寇建军向原告张武性垫付1225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被告寇建军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徐小玲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合法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8月22日至8月31日在唐都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西安市未央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等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购买拐杖和轮椅票据,被告寇建军和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对原告购买拐杖费用无异议,对原告购买轮椅费用提出异议,该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退休证、户籍证明,该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寇建军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原告、被告寇建军、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无异议,该证据系相关机关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寇建军提交的蓝田县鹿塬中心卫生院120费用票据,原告、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系蓝田县鹿塬中心卫生院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寇建军提交的建行流水单、收条,原告无异议,且原告认可被告寇建军为其垫付1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申请就原告2016年8月31日至9月6日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与2016年8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武性、被告寇建军、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相关机构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10时10分许,被告徐小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寇建军的陕A83N**号轿车,沿1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km+500m处,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武性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2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蓝公交认字【2016】79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小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武性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急救车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后转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左侧四踝关节骨折(Lange-Hansen分类:旋前外旋型;OTA分型:43-C3型);2.左足皮肤挫裂伤;3.骨质疏松症;4.颈椎、胸椎、腰椎骨质增生;5.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闭合性胸部损伤;6.1左侧第5肋骨骨折;6.2创伤性湿肺;7.闭合性颅脑损失;7.1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7.2前额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高血压病2级;10.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原告花去医疗费19355.88元,购买拐杖、轮椅花费480元。其中被告寇建军垫付12250元。庭审中,原告张武性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申请就原告2016年8月31日至9月6日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与2016年8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武性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应属十级。2.被鉴定人张武性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3.被鉴定人张武性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6日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行支架置入术等治疗与2016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明确关联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认可其电动车定损为900元。原告诉讼请求最后确定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04.07元(含被告寇建军垫付的费用)、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0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064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损失费900元,共计63999.67元;2.要求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陕A83N**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5日24时止。陕A83N**号车具有相应的车辆手续,被告徐小玲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寇建军与徐小玲系夫妻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小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寇建军的车辆与原告张武性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徐小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武性无责任,故被告徐小玲应当赔偿原告张武性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陕A83N**号车具有相应的车辆手续,被告徐小玲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因此被告寇建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系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机动车陕A83N**号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结合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确定为19355.88元。原告请求的2016年8月31日至9月6日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结合住院天数9天,确定为27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确定为9天,每天20元,营养费确定为18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器具辅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7064元,结合其提交的退休证和户籍证明,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48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提供相关票据,但被告寇建军和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均提出异议,且该部分费用均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因此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5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损费用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为44749.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064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用900元,以上共计34944元。剩余的医疗费935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9805.8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根据被告徐小玲的过错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武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武性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494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履行时将其中1225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寇建军);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武性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9805.88元;三、驳回原告张武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预交16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预交1000元),共计2850元,由被告徐小玲负担1850元,原告张武性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雪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