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黎志红李小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志红,李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刑初2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志红,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开州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4月1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小军,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州区。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1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梁检刑诉(2017)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志红、李小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唐飞、检察官助理张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志红、李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黎志红、李小军来到梁平区曹某家外,趁曹某家中无人之际,由黎志红技术开锁打开房门,二人进入曹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1条天子牌香烟,2包中华牌香烟、1包荷花牌香烟以及1条项链。随后,被告人黎志红、李小军来到梁平区梁山街道鲁班路××小区邓某家外,采取同样的方式,进入邓某家中盗走现金1700余元,戒指1个。经鉴定,被盗的香烟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44元。2017年4月12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将正在服刑的黎志红、李小军押解回梁平区看守所羁押。被告人黎志红、李小军自愿供述了两次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志红、李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邓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志红、李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黎志红、李小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志红、李小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黎志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对被告人李小军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黎志红、李小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未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志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被告人黎志红犯盗窃罪,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人民币。(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被告人李小军犯盗窃罪,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人民币。(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黎志红、李小军退赔被害人曹某、邓某损失三千一百四十四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登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的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各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