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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传亮与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亮,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360号原告:刘传亮。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杰德,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传亮与被告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三次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刘传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被告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杰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位于该村的南沟水库修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2003年,被告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将该水库发包给原告,原告交纳承包费用,取得水库承包经营权后,将水库用于养殖等用途。原告自合法取得该水库承包经营权至今已达十余年之久,在此期间一直对水库进行占有、管理、经营、收益,做了大量实际投入。2016年,被告以村委负责人私自为原告更改承包期限为由,向临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原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原告清除水库内附属物。临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未能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裁决原、被告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对水库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该涉案水库的承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指的以家庭方式发包的土地和以其他方式发包的荒山、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25条明确规定,农村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者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需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的效力不应由于争议主体或诉求的不同有所不同。临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被告主张撤销合同的申请下,错误裁定水库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将对本案作出正确判决。被告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临朐县辛寨镇刘家庄子村民委员会向临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其与刘传亮签订的两份南沟水库承包合同。2016年12月15日,临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刘传亮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刘传亮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双方于2003年8月16日签订的南沟水库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刘传亮通过公开招标取得水库承包经营权。该承包合同约定刘传亮承包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南沟水库,承包期限十五年,自二((三年八月十六日至二(一八年八月十六日,承包费6900元必须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承包合同除落款处“东刘家庄村委”、“刘传亮”系手写外,其余内容为复写,落款处盖有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村委无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签名。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从未与刘传亮签订过该合同,不认可该合同。该合同虽加盖村委公章,但没有当时村主任刘某丙的签名,仲裁委审理该案时也调查过刘某丙,刘某丙对该合同不知情。该合同第二条规定承包费69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清现金,但刘传亮并没有提供2003年8月16日交纳承包费6900元的相关证据。相反,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刘传亮交纳承包费凭证载明交费时间是2002年8月26日,也印证了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的主张。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从未持有该合同的原件,不认可合同内容。该合同是先盖章后书写。刘传亮在回答本院询问时陈述,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对外发包水库,刘传亮中标后于2002年年底交纳了承包费6900元,当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2003年才签订该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是2003年8月16日或以后几天,合同签订地点记不清了,签订合同时村支部书记刘某丁在场。合同内容是村委人员所写,是谁所写记不清了,落款处的“东刘家庄村委”是谁所写记不清了,刘传亮签字时合同内容及印鉴均已形成,村委公章是谁所盖不清楚。证据二、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南沟水库承包合同一份及刘某乙、刘传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建设道路需要协调资金,采沙又从刘传亮承包的水库中取水,其他人在水库上游建设水库的原因,双方协商将原承包期限变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31年4月30日,合同加盖了村委公章,当时村主任刘某乙签字。该承包合同约定原承包合同作废,承包期限变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31年4月30日止,其余内容同2003年8月16日承包合同完全一致。承包合同除第一条中的承包期限“2014”、“4”“30”、”2031”、“4”、“30”及落款时间“2014”、“4”、“30”系手写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刘某乙在落款处东刘家庄村委后面签名,刘传亮在其名字后面签名,落款时间处盖有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第一页没有加盖村委公章也没有法人签字,该合同没有对承包费作出约定,如仅是对承包期限进行变更,不可能注明原合同作废的内容,该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合常理,仲裁委在审理该案时曾调查过刘某乙,但刘某乙的答复是记不清事情的原委,只认可签字,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持有的该合同复印件上没有签订时间,也没有刘传亮的签名及落款时间,说明该合同是不真实的,该合同先盖章后书写。证人应当出庭,证言无证据效力。刘传亮在回答本院询问时陈述,因村建设道路需要协调资金,采沙权需要从水库中取水,其他人又在水库上游建设水库等原因,双方协商将承包期限变更,对合同中的承包时间“2014”、“4”“30”、”2031”、“4”、“30”以及落款时间“2014”、“4”、“30”手写内容是谁所写记不清了,签订合同时村文书刘某甲、村主任刘某乙在场。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出庭陈述:2012年至2014年8、9月份,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雇佣其在村委干活,少管点账,乱七八糟干点。以前听说过刘传亮承包水库的事,听刘某乙说过2014年4月30日村委与刘传亮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因为沙场取水给刘传亮造成损失,沙场帮着修路,所以延期,签订合同时刘某甲不在场。证人刘某乙出庭陈述:2014年刘某乙任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村主任。第一份承包合同刘某乙没有经手,2014年承包合同由其经手。2014年村里修路没钱,村里有一个洗沙点,经协调洗沙点出部分资金帮着修路,洗沙点用刘传亮水库的水,刘传亮要求补偿,因此,将承包合同延期。不记得承包合同具体如何形成,合同内容是谁打印忘记了,将承包合同延期没有开村两委会,有没有开村民代表大会记不清了,签合同时刘某甲在场,合同在辛寨具体什么地方签订记不清了,合同上的承包时间“2014”、“4”“30”、”2031”、“4”、“30”是刘某乙所写,落款处的“2014”、“4”、“30”手写内容记不清是谁所写,合同内容打印好后到辛寨镇政府盖的村委公章。证人刘某丙出庭陈述:刘某丙担任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村任及书记至2003年9月,2002年秋后有人在刘传亮承包水库上游建水库,影响水库养殖,刘传亮找过刘某丙,村委想补偿,后来刘某丙就不干了。证人刘某丁出庭在回答刘传亮方提问时陈述:2003年9月份刘某丙不干村支部书记后,2004年春,辛寨镇党委让刘某丁任村代理书记。对水库承包期限为十五年自2003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有印象,2004年旱情严重,抽水浇地农户与刘传亮闹矛盾,刘传亮的父亲找过刘某丁,刘某丁表态将水库承包期限延长五年作为补偿,具体以后的情况不了解,是否重新签承包合同不了解。刘传亮方当庭宣读2003年8月16日承包合同后,刘某丁听后回答与上一次承包合同基本一致。证人刘某丁在回答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方提问时陈述:刘某丁系刘传亮妻子的姑夫。刘某丁说听到的承包合同与上一次承包合同基本一致是指与其他水库承包合同的意思相同。原承包合同的期限及起止时间记不清了,延期五年后承包期限大约到2018年,延期后重新签了承包合同,就是宣读的这份承包合同。刘传亮对四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刘某甲身份不是村委委员,只是刘某乙自行雇用的工作人员,2014年合同签订时并不在场。刘某乙对涉案合同如何形成讲不清楚,其陈述涉案合同签订时刘某甲在场,与刘某甲证言矛盾,刘某乙证言与事实不符。对刘某丙证言无异议。对刘某丁证言有异议,刘某丁与刘传亮有亲属关系,证言有倾向性,刘某丁证言更加印证了刘传亮持有的2003年承包合同不是原先的合同,刘某丁证言与刘传亮的陈述相矛盾。庭审中,被告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款凭证记账联一份、该村现金明细帐一份及报帐单一份,证明刘传亮于2002年8月26日向村委交纳承包费6900元,该证据与2003年8月26日承包合同内容矛盾,不可能提前一年交费,一年后签订承包合同,即使补签,承包期限也应自注明自交费之日计算,不可能是合同签订之日,涉案水库村委公开招标在多名村民投标的情况下,刘传亮以6900元一次性交纳十年承包费承包了水库,合同签订地点在村委办公室,多名干部与村民在场,证实刘传亮提供的2003年8月16日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是虚假的。刘传亮质证意见:对收款凭证记账联真实性提出异议,上面收款日期“2002”是复写,“8”“26”却是手写,刘传亮中标后就交纳了6900元承包费,当时没有签合同,2003年8月16日左右才签合同。现金明细账与报账单是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单方制作,不能依该部分证据推算承包合同的起始日。证据二、上述2014年4月30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落款处没有刘传亮的签名及落款时间。刘传亮质证认为,不予认可,不清楚该复印件的来源。本案在临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刘传亮对上述收款凭证记账联及2014年4月30日承包合同复印件无异议,在本院庭审时陈述没有交纳承包费的相关凭证。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出庭陈述:2001年2003年9月份,刘某丙任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村主任、村支部书记,2002年8月份,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与刘传亮签订了一份水库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是十年,刘某丙在承包合同上签字,该份承包合同在村文书刘京德手中。对上述2003年8月16日的水库承包合同不知情。刘传亮质证意见:刘某丙陈述的任职时间仅是其个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刘某丙的陈述与被告所说矛盾,刘某丙陈述2002年8月其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但不能提供该承包合同,庭审中也没有见到该承包合同,自2003年至今十年之久,证人不可能明确表述在合同上签字。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刘某丙证言客观真实,刘传亮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刘某丙的任职时间,正因为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无法提供2002年8月双方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才导致诉争的发生。证人张某出庭陈述:张某1984年至2010年5月任临朐县辛寨镇肖家店子村书记,2010年5月至今任东刘家庄中心村支部书记。2002年换届刘某丙担任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村主任、书记,具体干到什么时间不清楚。刘家庄中心村由肖家店子、东刘家庄、八埠顶村组成,各村的财务、资产、承包合同中心村并没有统一管理,不清楚本案2014年的水库承包合同。2014年村公章由盘阳片区保管,如需盖章由村书记、村主任出具介绍信,后来各村首席代表也可出具介绍信盖章。刘传亮质证意见:证人明确说明各自然村资产、财务均与中心村无关,证人所作证言与本案无关。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张某证言无异议。另外,本院根据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到临朐县辛寨镇人民政府调取2014年4月30日南沟水库承包合同上村委公章的盖章记录情况,临朐县辛寨镇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5月3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如下:“经查,辛寨镇东刘家庄南沟水库承包(2014年4月30日至2031年4月30日)所盖公章,代管单位无盖公章记录,村里也未出具公章介绍信,特此证明。“。刘传亮质证意见:对证明不予认可,公章是村委保管,使用也是由村委及负责人管理使用,辛寨镇政府及办公室无权作出记录。该证明是辛寨镇政府办公室出具,无法定代表人和出具人签字。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两份水库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关于2003年8月16日的南沟水库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上虽然加盖了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是承包合同上没有村委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名,刘传亮对合同签订时间、地点、合同书写人、村委公章加盖人等关键事实均不能作出明确说明。刘传亮主张承包合同签订时村支部书记刘某丁在场,但是,2003年8月16日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支部书记是刘某丙,刘某丁是2004年春天才担任该村代理支部书记。刘某丙表示对该承包合同不知情。刘某丁在回答刘传亮方提问时陈述听到宣读的2003年8月16日的承包合同与上一次承包合同基本一致,2004年其表态将承包期限延长五年,是否重新签订合同不了解,在回答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方提问时陈述延期五年后承包期限大约到2018年,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就是宣读的承包合同,其证言前后矛盾,同刘传亮关于合同订立情况的陈述也互相矛盾,证人刘某丁本身同刘传亮也存在利害关系。另外、刘传亮在仲裁开庭时对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提供的2002年8月26日收取其承包费6900元的收款凭证记账联没有异议,本院庭审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主张的2002年年底交纳承包费的证据,同时,刘某丙陈述2002年8月份其代表村委与刘传亮签订过一份承包期限十年的水库承包合同,刘某丁也陈述其同意延长五年后承包期限延至2018年,该部分事实也表明2003年8月16日的水库承包合同不是双方最初签订的承包合同。二、关于2014年4月30日的南沟水库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上虽然加盖了村委公章,并由当时村主任刘某乙签名,但是刘传亮对承包合同上的手写内容是谁所写不能作出明确说明,刘某乙对合同落款处的书写时间是谁所写、承包合同具体如何形成、合同内容是谁打印、合同签订地点、有没有开村民代表大会等关键事实均表示记不清。刘传亮与刘某乙主张承包合同签订时刘某甲在场,但刘某甲当庭证实签订承包合同时其并未在场。刘某乙陈述承包合同打印好后到辛寨镇人民政府加盖的村委公章,但临朐县辛寨镇人民政府证实代管单位无盖章记录,也没有村委盖章介绍信。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在仲裁时提供的该承包合同上复印件上并没有刘传亮的签名及落款时间,刘传亮在仲裁开庭时对该复印件表示无异议,而本院庭审时刘传亮提供的承包合同上出现了刘传亮的签名及落款时间,刘传亮和刘某乙却对承包合同上的落款时间是谁所写均不清楚。综上,基于以上对2003年8月16日和2014年4月30日的南沟水库承包合同的分析,本院对该两份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两份承包合同不是临朐县辛寨镇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刘传亮要求确认该两份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撤销民事合同的前提是双方之间成立真实的合同关系,既然涉案两份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故无须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传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小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