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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吕金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吕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4行初26号原告: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吴美良,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姓名: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凌,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热合满江·达吾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妮娜·吐尔逊,女,1969年6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金华,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宪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第三人吕金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2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乌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凌,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妮娜·吐尔逊、黄静,第三人吕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宪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1586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自治区人社厅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6]65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有效期内申请工伤认定;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首页,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3、(2016)新01民终5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4、黄志军基本信息、吕金华视频录音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及证人;5、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证明原告系合法在册企业;6、答辩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函、郑峰孝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答辩意见及代理手续;7、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要求第三人补齐材料;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9、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10、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新疆法制报,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于2017年1月22日提交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授权书;3、行政复议答辩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立案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5、工伤认定申请表;6、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病案首页;7、(2016)新01民终531号民事判决书;8、答辩书(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9、工伤认定决定及公告送达材料;以上证据证明乌市人社局受理吕金华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作出认定吕金华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原告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15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自治区人社会厅申请复议,被告自治区人社会厅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第【2016】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1586号认定第三人吕金华为工伤的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认定事实有误,第三人吕金华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受伤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范畴。第三人吕金华认为其在上班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向被告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在递交了答辩书和相关证据后,被告未经调查就认定第三人吕金华2014年6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的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在答辩阶段向被告递交了证人证言,证明吕金华2016年6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但被告未予以调查核实,故做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15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事实错误。第三人吕金华在工伤申请表中陈述其职务是建筑工地电梯司机,而其在劳动关系确认阶段均自称是在原告处从事塔吊司机工作,吕金华没有塔吊司机的作业资格证,并且原告在市建委备案的塔吊工作人员中也没有吕金华的名字,第三人吕金华陈述其在原告工地提供劳动不是事实。第三人吕金华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陈述2014年6月23日早上去加班……距单位两三公里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从时间上推断,发生事故的时间是6时左右,若不发生意外7时以前就已经能够到达其所述的工作地点东方御景一期工地,但原告的工地开工时间均为每天9时左右,吕金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上班的合理时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吕金华住址为阿勒泰路30号为吕金华的户籍地址,其实际居住地为西八家户,事故地点是在喀什东路天津北路路口,从吕金华居住地到东方御景一期工地是不需要途径事故发生地的,吕金华受伤地点并非是上班的合理路线。吕金华出示的视频资料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明录制地点和谈话人的身份,谈话内容具有诱导性。原告有着严格的财务管理和工资发放制度,不会发生工资、打白条的情况。故该视频资料内容不真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1586号认定工伤决定、撤销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第[2016]6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乌高(新)劳仲[2015]第451号仲裁裁决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531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吕金华认可的住址是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0号7区平12栋1号;2、证明,证明我公司在限期举证期间提交了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但是乌市人社局没有调查核实情况就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3、仲裁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确认有效地址为西八家户路天山花园小区;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证明第三人认可的地址是阿勒泰路30号和西八家户路天山花园小区,并且证明第三人对工种不确定。被告乌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4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14年6月23日6时38分许,第三人上班途中,行至喀什东路天津北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因第三人申报的资料不全,被告向第三人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的代理人于2016年5月27日补正材料后,被告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的代理人签收。2016年6月14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原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提交举证材料,否认劳动关系。经查,2014年6月23日6时38分许,第三人上班途中,行至喀什东路天津北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另:(2016)新01民终531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属于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辨称,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23日6时38分许,第三人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行至喀什东路天津北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七四医院2014年7月9日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第三趾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另:经乌鲁木齐市交通警察局支队新市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金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吕金华向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12日认定吕金华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6]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乌市人社局的行政决定。吕金华在上班途中,发生非主责的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原告在行政复议中提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诉讼已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再审不影响原判决执行。综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吕金华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本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上述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吕金华述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1586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第[2016]6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被撤销的法定事由。根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531号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申1858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在确认劳动关系庭审中提供的各项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是在上班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属于工伤事故认定的范畴。导致第三人工种“电梯司机”与“塔吊司机”不一致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的实际工种是“电梯司机”,并且取得了电梯司机特种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东方御景项目部给第三人出具了一张证明,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塔吊司机”。因“塔吊司机”与“电梯司机”都属于高空作业,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将第三人“电梯司机”误写成了“塔吊司机”。第三人基于对证据的信赖,根据原告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上的工种,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阶段误将其写成了“塔吊司机”一职。第三人工种为特种行业,备案主体是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统一到建委备案,原告没有给第三人备案,只能说明原告违反特种行业监管制度,存在违法用工行为,并不能说明第三人没有在原告单位提供劳动。原告在起诉张中否认第三人提供劳动的事实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公司东方御景项目部的具体施工地点在新市区喀什东路北二巷88号,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受伤地点为喀什东路天津北路路口,时间为6点38分。由于第三人的工作性质比较特殊,作为电梯司机,在工地开工之前必须将当天施工的建筑材料运送到施工楼层,否则其他员工上班无法正常施工,原告早去是因为加班需要,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第三人既未在沙区阿勒泰路30号户籍居住地,也不在新市区西八家户路天山花园居住,而是在新市区过境公路恒大花园331号5号楼3单元101室居住,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第三人在西八家户居住,由此判断不是合理的上班路线错误。西八家户天山花园小区49号楼2单元201号是交通事故相对人李燕的家庭地址。而不是第三人的实际居住地。第三人视屏资料不存在任何瑕疵,客观完整的反映了原告单位东方御景项目经理黄志军在工地以原告的名义给第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录制地点就在东方御景项目部工地办公室,根据视屏显示工地办公室的墙上还悬挂着原告单位的用工制度,可以看到原告单位的名字。双方谈话内容不具有诱导性,在谈话中原告项目经理已经承认第三人是上班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综上,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吕金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新民申18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2009年7月10日阿勒泰路30号这个地址已经不存在了,第三人一直住在恒大花园;3、房产证,证明从2009年吕金华的房子被征购以后,一直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过境公路331号恒大花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首页、(2016)新01民终53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志军基本信息、吕金华视频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交的程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事实证据只认可当天第三人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余与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2016)新民申1858号民事裁定书、房产证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乌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乌高(新)劳仲[2015]第451号仲裁裁决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531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乌市人社局对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乌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吕金华提供的(2016)新民申1858号民事裁定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经质证,第三人吕金华对被告乌市人社局及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乌高(新)劳仲[2015]第451号仲裁裁决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531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06时38分许,第三人吕金华驾驶两轮机动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天津路路口时与他人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致吕金华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吕金华的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第三趾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支队新市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金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申报的资料不全,被告向第三人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另查明,(2016)新01民终531号判决书判决:吕金华与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27日,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的代理人签收。2016年6月14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原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提交举证材料,否认劳动关系。经过调查,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属于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158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16年7月29日,被告乌市人社局将该决定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依法受理并立案调查,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第[2016]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乌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158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吕金华于2014年6月23日06时38分许,驾驶两轮机动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天津路路口时与他人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致吕金华受伤。经公安局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金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吕金华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1586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第[2016]6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津艳人民陪审员  周丽玲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