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489号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涧西区嵩山路15号院嵩山花园3号楼5-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517732334XB。法定代表人:于珊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翠云路交叉口东城置业17楼1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808294087。法定代表人:崔功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祥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兵,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93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特别授权。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源、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祥东、李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保证金全部返还原告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投标被告公司“1号、2号楼空调安装”项目过程中,于2015年2月5日,依照约定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因某种原因原告并未中标,依照约定,该投标保证金应当全部退还原告,然而被告却拒不退还。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还过5000元,应当在原告起诉本金中扣除。2、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交来工海国际1#、2#楼空调工程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加盖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之后由于原告就该工程项目未中标遂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退还5000元,剩余投标保证金95000元未予退还,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对退还剩余投标保证金95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投标保证金系招标活动中所设定的投标责任担保,在投标人未中标时,招标人应按照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向投标人返还。本案中,在工海国际1#、2#楼空调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在确认原告未中标时,应及时返还投标保证金,扣除被告已退还的5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投标保证金9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以剩余投标保证金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剩余投标保证金95000元;二、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9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洛阳锦瑞通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佳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