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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竹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竹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7民初562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唐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竹姣,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竹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86元,依法减半收取193元,被告李竹姣自愿负担。审 判 长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雷巧英人民陪审员  陈红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