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志英与陈仰鑫、赖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英,陈仰鑫,赖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040号原告:陈志英,女,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秉志,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仰鑫,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赖兴英,女,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陈志英诉被告陈仰鑫、赖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广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秉志和被告陈仰鑫、赖兴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仰鑫、赖兴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仰鑫、赖兴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借款25,000元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1日陈仰鑫向陈志英借款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月15日支付,后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14日就未支付利息。2014年4月8日,陈仰鑫又向陈志英借款8,000元,两次借款陈仰鑫向陈志英出具了借条。陈仰鑫与赖兴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协议离婚,陈志英多次要求陈仰鑫与赖兴英偿还借款未果。陈仰鑫对陈志英的诉请无异议。赖兴英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认为该借款是陈仰鑫与陈志英为了让答辩人多承担债务搞的虚假诉讼,在离婚调解书上没有确认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陈志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和《欠条》各一张,证明陈仰鑫先后两次向陈志英借款共计3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其中借款25,000元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2016)闽0821民初62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仰鑫与赖兴英于2016年3月29日调解离婚,该借款发生在陈仰鑫与赖兴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仰鑫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赖兴英对陈志英所举证据1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对陈志英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与调解书中第四项内容相对应,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本院依职权出具的法律文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陈志英与陈仰鑫系姐弟关系。2011年7月19日陈仰鑫与赖兴英登记结婚,2011年8月11日,陈仰鑫以办理婚礼酒席需资金周转,向陈志英借款25,000元。2014年4月8日,陈仰鑫以父亲住院需要用钱为由,再次向陈志英借款8,000元。2016年3月29日,陈仰鑫与赖兴英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达成协议。但未归还借款,致陈志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陈志英与陈仰鑫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仰鑫与赖兴英在(2016)闽0821民初625号《民事调解书》的第四项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欠陈志英的33,000元由陈仰鑫负责偿还。虽然陈仰鑫与赖兴英有对债务承担进行约定,但协议的效力仅及于陈仰鑫与赖兴英之间,对债权人陈志英不具约束力。故对陈志英主张陈仰鑫与赖兴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和欠条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对陈志英主张借款25,000元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赖兴英认为《借条》和《欠条》是陈仰鑫与陈志英为了让答辩人多承担债务搞的虚假诉讼,未举证证明,又不预交鉴定费用,本院不予采信。陈仰鑫与赖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仰鑫、赖兴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陈志英借款33000元及从2016年8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志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55元,由陈志英负担596.59元,由陈仰鑫、赖兴英负担71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荣人民陪审员 傅 燊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钟春玲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