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与汪光荣、曾建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汪光荣,曾建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5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672412438D,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建设西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叶国和,职务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奔腾,原告支行员工。特别代理(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撤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汪光荣,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曾建风,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余江县,系被告汪光荣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以下简称余江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汪光荣、曾建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奔腾、被告汪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建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江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汪光荣返还借款本金115651.1元及支付截止到2017年5月2日的利息4907.09元,后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的有关规定(即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给原告。2、被告汪光荣承担本案包含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汪光荣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被告汪光荣以位于余江县邓埠镇长安巷16-3-5号(余房权证余江县字第××号)的住房抵押给原告,原告给予被告12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汪光荣于2015年8月4日支用一笔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利率为7.87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于2016年10月4日归还第14期本息时就出现逾期,至今逾期179天。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九章第四十二条第1项的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甲方违约”,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九章第四十七条第1项、第5项、第8项的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同时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不还款。据此,原告为了防止其借款损失进一步扩大,要求被告汪光荣返还借款本金115651.1元及支付截止到2017年5月2日的利息4907.09元,共计120558.19元,后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的有关规定(即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给原告。要求被告汪光荣承担本案包含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汪光荣、曾建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汪光荣当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当时口头约定前四年只支付利息,第五年一次性还本金。现在在第二年原告要求被告本随利清方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异议。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效力如何。2、合同主体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告余江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A2、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放款单、借据、被告还款明细各1份,证明:1、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权登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5月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651.1元,利息4907.09元。被告汪光荣、曾建风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汪光荣质证为:证据属实,关于利息的约定方式原告提供的书面约定与经办人口头约定不一致。被告未看书面约定就直接签了字。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7月30日,原告余江邮政储蓄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汪光荣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第三条额度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到2025年7月30日。额度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第十一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兹,最低上浮30%。……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第二十条额度的终止。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2015年7月30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汪光荣、曾建风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汪光荣(下称债务人)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36003855215084374014……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提供金额为213438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名称个人房产,权属证书号为余房权证余江县字第××号,权利人为汪光荣、曾建风。2015年8月4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汪光荣给付贷款12万元,借款人汪光荣出具的手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7.8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第13个月。被告汪光荣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到第13个月。截止到2017年5月2日被告汪光荣偿还本金4348.9元,结欠本金115651.1元,应支付借款利息4907.0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光荣与原告余江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转账支付了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超过合同约定时限履行等额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光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不低于30%计算(年利率7.875%),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的有关规定(即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15651.1元;被告汪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4907.09元及后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到2017年5月2日的借款利息为4907.09元;后期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15651.1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875%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16元,由被告汪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刘素萍人民陪审员 宋春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炎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