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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9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12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辉,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坚、孙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的处理意见是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房屋50%的折价补偿款。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华宁路房屋”),并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当时购买华宁路房屋的购房价格是128万元,其中首付款73万元是由被告方出资的,房屋贷款55万元(包括商业贷款25万元和公积金贷款30万元)是以原告名义贷款。原告于2014年4月、2015年3月和2016年2月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6年3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离婚时对华宁路房屋未作分割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某某辩称,华宁路房屋是2011年购买取得,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当时购买华宁路房屋的购房价格是128万元,其中首付款73万元,贷款55万元(包括商业贷款25万元和公积金贷款30万元),贷款是以原告名义贷款。购买华宁路房屋的首付款73万元是用出售被告方碧江路老房屋的售房款来出资的。同时由于银行贷款实际只放贷50万元,缺了5万元,被告就先向原告借了5万元,后于2011年7月7日将该5万元还给了原告,因此这5万元也是被告方对华宁路房屋的出资。购买华宁路房屋时,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四人曾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父母享有华宁路房屋永久居住权。此外,原被告双方曾在2014年5月28日达成协议,该协议上约定被告对华宁路房屋只需支付原告补偿款8万元。在该协议上仅有原告的签字,被告未在协议上签字。当时原本是打算签了该协议就去办离婚的,但因原告所要补偿款涨价,被告不同意,所以后来双方没有谈成,被告就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办离婚。被告认为2014年5月28日的协议已经生效,被告认可该协议。被告的母亲于2016年去世了,华宁路房屋目前由被告和被告的父亲居住在里面。被告现要求华宁路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4月26日,被告周某某及其父母周德宝、曹敏作为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将上海市闵行区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售房款为73万元。2011年4月26日,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两人作为购买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居间协议,购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协议约定购房价格为123万元,当事人确认实际购房价格为128万元,其中房屋首付款73万元,另有商业贷款25万元、公积金贷款30万元。原告刘某某名下尾号为5727的交通银行明细显示2011年8月12日银行放贷款分别为25万元和30万元。该房屋产权目前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原告、被告及被告父亲周德宝、被告母亲曹敏四人于2011年购买华宁路房屋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主要载明:“因儿子结婚需求,原来房子过于狭小,曹敏、周德宝特将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得人民币73万元整,购得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计128万元整,其中由媳妇刘某某贷款55万元整,房屋产权由儿子周某某、刘某某所有。为保证两位老人的晚年生活,此房屋曹敏、周德宝享有永久居住权,如今后房屋发生买卖置换,则不影响他们的继续居住权。儿子、儿媳不得以任何借口将老人赶出。其中贷款部分则由刘某某承担大部分,曹敏、周德宝、周某某承担其余部分。恐口说无凭,今特立此协议为证。此协议一式四份。”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在该次离婚诉讼期间,2014年5月28日的一份首部显示为男方周某某、女方刘某某的调解协议记载:“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感情破裂,通过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经过开庭审理后双方对调解离婚进行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离婚。二、双方名下的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于2016年12月底之前支付女方房屋补偿款人民币捌万元。该房产涉及女方名下的银行商业贷款本息和公积金贷款均由男方支付,商业贷款由男方直接汇入交通银行还款账户,公积金贷款由男方按女方还贷金额每半年一次汇入女方指定银行账户。三、男方应于2016年12月底之前将上述房产出售,并还清全部银行贷款本息,解除终结女方为该房产进行的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女方不存有该房产的任何债务。四、违约责任:若男方在2016年12月底之前不能支付女方房屋补偿款捌万元或不能还清女方为此房屋所进行的按揭贷款本息,则男方除应支付女方房屋补偿款捌万元和承担该房屋全部银行贷款本息义务外,还应向女方支付拾万元违约金。(系争房产是男女双方共有,女方同意只要捌万元房屋补偿款,是出于谦让和男方上述支付补偿款和结清贷款的承诺,若男方违反此承诺,支付拾万元违约金也仅只能补偿女方的部分损失。)五、本协议上述四条在法院允许的情况下应全部记载于法院调解笔录中,本协议第一、第二条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六、本协议确认的房屋归属及补偿款在本次离婚得到法院确认时生效,本次离婚不成需进行再次起诉离婚或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则失效。七、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两份,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在该调解协议尾部有原告刘某某签字,但被告周某某未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原告又于2015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5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原告于2016年2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6年3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该调解离婚案件中对华宁路房屋未作处理。该华宁路房屋目前系由被告和被告父亲居住。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时,华宁路房屋尚剩余房屋贷款为455,912.14元(含商业贷款227,102.12元和公积金贷款228,810.02元);此后原被告逐月归还房屋贷款本息3,670.57元至今(其中原告逐月归还2,380元、被告逐月归还1,290.57元)。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场价值(含装修)为360万元。本院认为,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后,系争华宁路房屋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原告提出分割房产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及的仅有原告刘某某签字的2014年5月28日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此协议效力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称该调解协议有效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系争的华宁路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两人名下,因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取得该华宁路房屋,对此,结合购房贡献、当事人具体情况及房屋居住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系争华宁路房屋归被告周某某所有,自2017年7月起的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周某某负责偿还,并酌定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98万元,在该房屋折价补偿款中已对双方离婚后原告冲还房贷的补偿予以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周某某所有,该房屋自2017年7月起的剩余贷款由被告周某某负责偿还,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周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按国家规定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上述房屋折价补偿款9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9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谢燕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