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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4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车业军与全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业军,全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528号原告车业军,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被告全明军,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朝鲜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原告车业军与被告全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明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全明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月利率20‰从2016年7月8日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全明军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20‰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经过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全明军在原告车业军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庭审中原告车业军出示了被告全明军2016年7月8日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全明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全明军没有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车业军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全明军应在原告车业军向其主张权利时履行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全明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全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车业军借款250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8日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0‰计息,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全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