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7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某、杨确文等与宁丽英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确文,肖春青,宁丽英,黄启元,王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7505号原告:杨某,男,199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确文,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杨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春青,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杨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丽英,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昆明市经开区,被告:黄启元,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昆明市经开区,第三人:王旭,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秋,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盘龙区,一般诉讼代理,系第三人王旭之父。原告杨某、杨确文、肖春青与被告宁丽英、黄启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杨确文、肖春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宁丽英、黄启元及第三人王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杨确文、肖春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因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所载明的合作伙伴投入费用:10万元人民币及占用该资金两年期间利息1.2万元,以上共计:11.2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与原告合伙做汽车用品生意为由,诱骗当时为未成年人的原告出资10万元并占用至今不归还原告。原告委托其姑父王正秋于2015年1月6日13:20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黄启元账户汇款10万元,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后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合作伙伴投入10万元费用,转黄启元发展银行。由于被告未与原告一起合伙经营汽车用品生意,但二被告私自占用原告的10万元资金不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该占用的10万元资金,被告多次推脱,至今尚未退还该款项。被告宁丽英、黄启元辩称,我们没有诱骗未成年人,我们是三人合伙,我的钱打给原告杨某的姑父,原告方所称我欠其10万元我不认可;10万元是在公司成立五个月的时候原告杨某要求退出,王旭和我同意杨某退出,就在这个时候杨某受伤,我给他垫付了2万元医药费,现场协商的时候我又给了杨某1万,对方也出具了收条,我认为对方是在诬告,合伙人王旭(杨某表哥)挪用公款40几万,人现在已经找不到了,我一直在承担公司的债务,现已还清20几万,还差10几万,我认为我是受害人,对方也没有当面找过我协商这个事。第三人王旭辩称,这个事情我一直知道,王旭和黄启元合伙做生意,但是后来原告杨某加入投资了10万元,钱是给了黄启元,所以应该由黄启元来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被告黄启元及第三人王旭签订《合伙协议书》,载明:三人前期每人投入10万元共同经营骏信汽配城C3-15号,合作项目为:C帝曼尼3D座垫,从2015年1月进货算起;D老人头专用座垫,由2014年12月25日起;共同开发的客户按照原告杨某20%、被告黄启元40%、第三人王旭40%进行分利,公司统一由三方出资注册,公司名称以工商局实批为准;三方签字:黄启元(手印)、王旭(手印)、杨某(手印)。2015年1月6日,原告杨某通过第三人王旭之父王正秋向黄启元银行账号转账10万元,同日,被告宁丽英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杨某合作伙伴投入10万元费用,转入黄启元发展银行;收款人:宁丽英。被告黄启元分别于2015年9月26日、11月1日向原告杨确文转账0.96万元、2万元,共计2.96万元。另查明,1、原告杨某出生于1997年2月13日,截止至2015年1月6日,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2、被告黄启元、宁丽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自然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首先,《合伙协议书》的效力,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伙协议书》的签署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此时原告杨某未年满十八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根据《合伙协议书》的内容、合伙金额、合伙事务以及原告杨某的社会阅历,原告杨某签署《合伙协议书》的行为与其年龄不相符合,且未经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的事后追认,故该《合伙协议书》对原告杨某自始无效,而被告黄启元及第三人王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合伙协议书》也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故该《合伙协议书》对被告黄启元、第三人王旭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次,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主张其已通过王正秋将合伙款项转至被告黄启元银行账户,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结合《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及《收据》,本院确认被告黄启元已收到原告杨某交付的合伙款10万元。再次,关于被告的责任,第一,被告宁丽英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其并非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且其与被告黄启元系夫妻关系,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其向原告出具《收据》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被告黄启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宁丽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因《合伙协议书》对原告杨某自始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故被告黄启元、第三人王旭应当退还原告杨某合伙款。第三,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提交该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就原告杨某退伙一事达成合议,并签订了《证明》,该《证明》没有原件,被告要求对该《证明》的复写件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也不认可,故没有鉴定的必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第四,应返还款项金额,被告称愿意退款10万元,但是其已经帮原告杨某垫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4万元,剩下6万元分别于2015年9月26日、11月1日向原告杨确文转账0.96万元、2万元,共计2.96万元,并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的姑父王正秋转账3万元,该款项应当进行扣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行为与本案诉争款项分属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双方未对两笔不同款项的抵偿行为达成意思合意,因此该笔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被告转账到王正秋账户的3万元,原告及王正秋对被告陈述的款项用途均不认可,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款项用途,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向原告杨确文转账2.96万元的性质,被告认为系原告杨某的退伙款,原告认可收到款项但认为系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系双方自然意义上的合伙关系,被告存在向原告杨某之父杨确文转账2.96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系被告支付给原告杨某的后续治疗费,但被告系付款方,且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并不认可,现有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故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方的转账行为,应当视为双方之间自然合伙事务往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杨某在此次合伙事务中遭受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应当在应退还原告杨某合伙款中进行扣减,故原告杨某退伙款金额为7.04万元(10万元-2.96万元)。最后,关于责任的承担,《合伙协议书》中所载被告黄启元、第三人王旭分利比例相同及庭审中双方所述“公司一人一半”,且原告杨某投入的“合伙款”已经用于被告黄启元及第三人的合伙经营,故被告黄启元及第三人应共同向原告杨某承担返还合伙款的责任,而原告方不主张追究第三人王旭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及双方合伙份额的约定,被告黄启元应当承担返还合伙款项的一半,即应当返还原告3.52万元;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伙协议书》无效均有一定过错,原告方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启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杨确文、肖春青返还合伙款人民币3.52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杨确文、肖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原告杨某、杨确文、肖春青负担1645元,被告黄启元负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会审 判 员 张 赟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XX远王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