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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毅、唐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朱毅,唐娟,李启国,诸葛莉凤,朱林,庞洋波,朱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民初594号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灵川大道1号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徐智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庆,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毅,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生,住灵川县。被告唐娟,女,汉族,1984年12月16日生,原籍广西全州县,现住灵川县,系被告朱毅之妻。被告李启国,男,汉族,1986年4月11日生,住灵川县。被告诸葛莉凤,女,汉族,1991年2月10日生,原籍广西阳朔县,现住灵川县,系被告李启国之妻。被告朱林,男,汉族,1982年1月7日生,住灵川县。被告庞洋波,女,汉族,1980年4月13日生,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系被告朱林之妻。被告朱燕,女,汉族,1983年11月10日生,住广西灵川县。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毅、唐娟、李启国、诸葛莉凤、朱林、庞洋波、朱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元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升龙和人民陪审员李金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陈荣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毅、唐娟、李启国、诸葛莉凤、朱林、庞洋波、朱燕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毅、唐娟、李启国、诸葛莉凤、朱林、庞洋波、朱燕签订《抵押授信合同》,合同就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各方面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启国、诸葛莉凤、朱林、庞洋波、朱燕作为保证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毅用其名下的位于桂林市××星区××城××号(房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第303370**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11)第1033**号)以及以被告唐娟名下位于永福县××苏江路楼房(房权证号:永房权证苏桥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永(苏桥镇)国用2011第9号)(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4月30日支付被告朱毅、唐娟5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借款,贷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11月28日,约定贷款初始年利率均为9.84%。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9月2日支付被告朱毅、唐娟1050000元、260000元,共计131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11月28日,约定贷款初始年利率均为7.83%。被告朱毅、唐娟2016年9月1日起停止还款,截止2017年6月30日,尚欠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247000元、利息79933.14元、罚息289749.22元、复利6180.2元,共计4622862.56元。被告朱毅、唐娟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朱毅、唐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4.7万元及计算到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79933.14元、罚息289749.22元、复利6180.2元,共计4622862.56。之后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按《按揭授信合同》被约定另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朱毅、唐娟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贷款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代理费145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朱毅名下的的抵押财产(位于桂林市××星区××城××号)及对被告唐娟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永福县××苏江路楼房,永房权证苏桥镇字第××号,永(苏桥镇)国用2011第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李启国、诸葛莉凤、朱林、庞洋波、朱燕对被告朱毅、唐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朱毅、唐娟、李启国、诸葛莉凤、朱林、庞洋波、朱燕连带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朱毅、唐娟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启国、诸葛莉凤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朱林、庞洋波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朱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毅、唐娟、李启国、诸葛莉凤、朱林、庞洋波、朱燕身份信息;证据三、《抵押守信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五份,证明:1、原告借给被告款项,其中300万元人民币不可循环额度,借款期限3年;2、有150万元人民币为不可循环额度,每次借款期限1年,但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3、约定了被告承担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之情形;4、证明约定了被告朱毅、唐娟以他们名下的房产对原告债权进行抵押担保情形;5、证明约定了被告李启国、诸葛莉凤、朱林、庞洋波、朱燕对原告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房产证与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二份、土地他项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朱毅用其名下的位于桂林市××星区××城××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第303370**号、桂市国用(2011)第103378号)及被告唐娟名下位于永福县××苏江路楼房(永房权证苏桥镇字第××号,永(苏桥镇)国用2011第9号)对《抵押守信合同》中原告债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五、基本信息表5份、贷款还款明细表5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情况;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二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桂价费【2013】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摘要),证明原告按照广西政府指导价,支付了实现本案债权之一审律师代理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毅、唐娟、李启国、诸葛莉凤、朱林、庞洋波、朱燕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5日,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毅、唐娟、李启国、诸葛莉凤、朱林、庞洋波、朱燕签订了《抵押授信合同》(合同编号:007702013I0008),被告李启国、诸葛莉凤、朱林、庞洋波、朱燕作为保证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毅用其名下的位于桂林市××星区××城××号(房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第303370**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11)第1033**号)以及以被告唐娟名下位于永福县××苏江路楼房(房权证号:永房权证苏桥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永(苏桥镇)国用2011第9号)(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授信合同》(合同编号:007702013I0008)就双方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各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不可循环子额度300万元,期限3年,月利率8.2‰(按人行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可循环子额度150万元,期限3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出账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利率按人行基准利率上浮80%,按月付息,每月按出账金额2%归还本金,余额到期结清。3、以上条件均须满足,否则授信人有权将贷款利率自出账之日起上浮200%或提前收回贷款,以下空白”;合同第十七条第四款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授信申请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指授信申请人欠授信人的一切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及担保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和代授信申请人垫付的相关费用等款项”。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朱毅、唐娟发放贷款5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借款,贷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11月28日,约定贷款初始年利率均为9.84%,分别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9月2日向被告朱毅、唐娟发放贷款1050000元、260000元,共计131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11月28日,约定贷款初始年利率均为7.83%。被告朱毅、唐娟收到贷款后,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启国、诸葛莉凤、朱林、庞洋波、朱燕也未代被告朱毅、唐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还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截止2017年6月30日,尚欠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247000元、利息79933.14元、罚息289749.22元、复利6180.2元,共计4622862.56元。被告朱毅、唐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启国、诸葛莉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林、庞洋波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本案贷款债权已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1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毅、唐娟、李启国、诸葛莉凤、朱林、庞洋波、朱燕签订的《抵押授信合同》(合同编号:00770201310008)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4月30日支付被告朱毅、唐娟5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借款,贷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11月28日,约定贷款初始年利率均为9.84%,另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9月2日支付被告朱毅、唐娟1050000元、260000元,共计131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11月28日,约定贷款初始年利率均为7.83%。被告朱毅、唐娟2016年9月1日起停止还款,截止2017年6月30日,尚欠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247000元、利息79933.14元、罚息289749.22元、复利6180.2元,共计4622862.56元。并且被告朱毅、唐娟对此后产生的贷款利息、复利及罚息应按约定进行偿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授信合同》(合同编号:00770201310008)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李启国、诸葛莉凤、朱林、庞洋波、朱燕作为保证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毅用其名下的位于桂林市××星区××城××号(房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第303370**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11)第1033**号)以及以被告唐娟名下位于永福县××苏江路楼房(房权证号:永房权证苏桥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永(苏桥镇)国用2011第9号)(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李启国、诸葛莉凤、朱林、庞洋波、朱燕对被告朱毅、唐娟在本案中的各项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朱毅名下的位于桂林市××星区××城××号(房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第303370**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11)第1033**号)以及对被告唐娟名下位于永福县××苏江路楼房(房权证号:永房权证苏桥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永(苏桥镇)国用2011第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5000元且该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毅、唐娟偿还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4247000元;二、被告朱毅、唐娟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至2017年6月30日的贷款利息79933.14元、复利6180.2元、罚息289749.22元、律师费145000元,合计520862.56元及其后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424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授信合同》(合同编号:00770201310008)的相关条款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日止);三、原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朱毅名下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28号七星新城8栋2-11-3号(房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第303370**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11)第1033**号)以及对被告唐娟名下位于永福县苏桥镇苏江路楼房(房权证号:永房权证苏桥镇字第××号;土地证号:永(苏桥镇)国用2011第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启国、诸葛莉凤、朱林、庞洋波、朱燕对被告朱毅、唐娟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300元,由被告朱毅、唐娟、李启国、诸葛莉凤、朱林、庞洋波、朱燕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元璋审 判 员  易升龙人民陪审员  李金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荣财附本案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