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特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田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大学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田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大学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特695号申请人:重庆田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田耕,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重庆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周绪红,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成,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田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昶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大学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田昶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食堂租赁合同》名为房屋租赁,实为承包经营,即被申请人将学校内部食堂管理权交予申请人,合同期内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为学生和教师提供餐饮服务,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并不是平等主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应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且,即便双方争议适用仲裁,双方约定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属于约定不明,因重庆仲裁委员会有多个分支机构,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由两江新区所在地的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涉案仲裁协议应属无效。被申请人重庆大学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涉案《食堂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选择的仲裁机构是重庆仲裁委员会,而重庆仲裁委员会是重庆市组建的唯一的仲裁机构,故涉案合同仲裁事项约定明确,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不存在协商确定仲裁机构的情况,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有效。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20日,田昶公司与重庆大学签订了《食堂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第六条还约定,田昶公司享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自主权。2017年4月12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向田昶公司发出(2017)渝仲字第584号《参加仲裁通知书》,其上载明田昶公司与重庆大学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由该会受理。另,《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重庆仲裁委员会是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依法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重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本案中,涉案合同第六条已明确约定,申请人田昶公司享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自主权,即申请人田昶公司作为承包方享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对承包资产享有使用权,对经营所得及分配有自主权。因此,申请人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与被申请人重庆大学签订涉案合同,因涉案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该纠纷属于《��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仲裁范围。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九条已明确约定争议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重庆仲裁委员会是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依法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重庆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分支机构则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也就是说,重庆市范围内仅有一家独立的仲裁机构,即,重庆仲裁委员会。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争议提交���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明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主张本案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田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田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谭 颖代理审判员 姜 蓓代理审判员 张 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卢萤飞 来自